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068号
原告:张某,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鸣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份同居生活,2009年1月22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名陈某丙。婚后二人关系一般,因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思想产生隔阂,导致二人无法在一起生活,已没有和好希望。原被告分居生活一年多,互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陈某丙、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四间两层半、上海大众轿车一辆、太阳能一台依法共同分割;4、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冰箱各一台,棉被6条、毛毯两条,组合家具一套,老板椅一套原告自愿赠与给婚生子女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感觉与原告的婚姻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希望法庭给予调解的机会。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女陈某乙残疾人证1份,据以表明陈某乙听力残疾,需要继续治疗,花费相关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7年自由恋爱,2007年六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0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22日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名陈某丙。陈某乙属于听力贰级残疾,尚需继续治疗。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陈某丙、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四间两层半、上海大众轿车一辆、太阳能一台依法共同分割;4、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冰箱各一台,棉被6条、毛毯两条,组合家具一套,老板椅一套原告自愿赠与给婚生子女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冰箱各一台,棉被6条、毛毯两条,组合家具一套,老板椅一套。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双儿女,证明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繁杂琐碎,各人脾性亦有差异,夫妻之间存在各种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在发生矛盾后亦未能用正确的方式方法交流沟通,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相互体谅,彼此信任,则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夫妻有望和好。
原告张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鸣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佳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