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2民初1227号原告金某某,女,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根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