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2196号
原告:北京国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学晶,系北京市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国森,系北京市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庆晨,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官庆,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国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
一、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二、本案标的为货币,诉讼请求为货币给付,属于债权纠纷,非物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
三、就本案而言,贵院无管辖权,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机电安装工程》中《专用条款》第16条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贵院不是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本案应移送至双方约定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华
人民陪审员 闻英菊
人民陪审员 刘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丽春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