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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546号

谢绍伟(2016)吉0781执恢54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绍伟,汪杰,王丽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546号申请执行人谢绍伟,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干部,现住扶余市建设银行家属楼。被执行人汪杰,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王丽杰,女,1957年5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北街。申请执行人谢绍伟与被执行人汪杰、王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9日作出(2002)扶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杰偿还原告谢绍伟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丽杰承担此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合计91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3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5月31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现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故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扶余县人民法院(2002)扶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长 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