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复4号申请复议人(被申请人)福建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滔,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姬瑞林,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福建省丰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原名为福建省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361号。法定代表人冯明钦,总经理。申请复议人福建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公司)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一)福建省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吉公司)与新吉公司的基本情况丰吉公司于2002年9月11日设立,发起人为黄忠杰与黄少辉。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丰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忠杰变更为施文巍,后又变更为黄滔,股东由黄少辉、黄忠杰经几次变更为黄滔、施文巍、叶东杰,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公司登记住所地为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361号,经营范围为长安福特品牌汽车销售、二类汽车维修、汽车零配件的批发、零售等业务。2014年6月30日,新吉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滔,发起股东为黄滔、叶东杰、施文巍,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晋安区***,经营范围为长安福特品牌汽车销售、二类汽车维修、汽车零配件的批发、零售等业务。且2014年6月25日,丰吉公司与新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丰吉公司同意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土地出租给新吉公司。为解决丰吉公司与新吉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企业住所地一致问题,2014年6月24日,新吉公司股东黄滔、施文巍、叶东杰向福州市工商局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本公司将福建省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销,在原地址(福州市晋安区福***)上注册一家新公司,名称为福建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前完成注销。特此说明。”综上,在2014年6月30日,新吉公司成立时,其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股东情况、经营范围等皆与当时的丰吉公司相同。(二)黄滔、叶东杰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关联交易恶意转移丰吉公司资产至新吉公司名下,导致被执行人丰吉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9日、2013年3月30日和2013年4月1日丰吉公司分别与黄滔、叶东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后因丰吉公司无法清偿债务,2014年5月31日丰吉公司与黄滔、叶东杰签订以股抵债协议,丰吉公司承认其尚欠黄滔、叶东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356万元,并同意将名下自建厂房、设施以及设备折价人民币930万元(2014年10月25日福建同人大有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丰吉公司固定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表明,上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96.65元,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9月25日)转让给黄滔、叶东杰,转让款人民币930万元冲抵丰吉公司拖欠黄滔、叶东杰的借款本息,余款偿还方式另行商定,各方后就上述资产办理了交接手续。因丰吉公司无法清偿借款,其将股权质押给借款人黄滔、叶东杰,并办理了多次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直至2014年6月17日,丰吉公司股东由黄少辉、黄忠杰变更为黄滔、叶东杰、施文巍。2014年6月30日,新吉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滔,发起股东为黄滔、叶东杰、施文巍,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新吉公司在成立时,其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股东情况、经营范围等皆与丰吉公司相同。2014年10月30日,黄滔、叶东杰、施文巍签署出资协议,将丰吉公司抵偿给黄滔、叶东杰的固定资产(包括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地面建筑物、设施及设备)以实物折价人民币930万元向新吉公司出资,该出资额占新吉公司注册资本比例62%,上述实物移交后,新吉公司退还黄滔、叶东杰注册资金930万元。2014年11月24日,黄滔、叶东杰、施文巍分别与黄忠杰、黄少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将黄滔、叶东杰、施文巍名下丰吉公司股权转让给原丰吉公司创始股东黄忠杰、黄少辉。2014年11月26日,福建省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省丰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滔变更为冯明钦,投资人由黄滔、叶东杰、施文巍变更为丰吉公司发起人黄忠杰、黄少辉,经营范围删除汽车销售、汽车维修两大经营项目,主要经营汽车零配件销售等业务。2015年1月12日,丰吉公司住所地由原福州市晋安区***变更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该院至丰吉公司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查勘,现丰吉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三)黄滔、叶东杰、施文巍通过成立新吉公司转移丰吉公司资产的行为发生在诉讼期间原告姬瑞林诉被告丰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姬瑞林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此案经过一审和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榕民终字第36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申请执行人与丰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判令丰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和逾期利息;判令丰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80900元。黄滔、叶东杰、施文巍与丰吉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以股抵债的协议,并通过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成为丰吉公司股东,于2014年6月30日将丰吉公司固定资产以实物出资形式投资设立新吉公司,并于2014年11月24日将丰吉公司股权转让给原丰吉公司股东黄忠杰、黄少辉的行为,发生在原告姬瑞林诉被告丰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另查明,丰吉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尚未被依法注销。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姬瑞林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被告丰吉公司,2014年11月24日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5月31日黄滔、叶东杰与丰吉公司签订了以股抵债的协议,并通过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成为丰吉公司股东。2014年11月24日,黄滔、叶东杰将丰吉公司抵偿的固定资产折价930万元以实物出资形式投资设立新吉公司,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的通过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应相互独立。2014年5月31日丰吉公司与当时的股东黄滔、叶东杰签订以股抵债协议,丰吉公司将名下自建厂房、设施以及设备折价人民币930万元转让给股东黄滔、叶东杰的行为,混同了公司资产和股东个人资产。黄滔、叶东杰因此取得的仅是丰吉公司的股权,930万元资产的性质仍属于丰吉公司财产而非股东个人财产。其后,黄滔、叶东杰将丰吉公司资产作价930万元,作为其个人入股新吉公司的实物出资,但入股的930万元实物出资仍属于丰吉公司,其真实性质应是丰吉公司对新吉公司的投资。黄滔、叶东杰无权将丰吉公司的财产以其个人名义入股新吉公司。黄滔、叶东杰的资产转移的行为使得丰吉公司与新吉公司的财产“混同”,名为新设立新吉公司,实际上营业地址、设备、人员、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实为“更名”,以逃避丰吉公司的债务。被申请人新吉公司明知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为丰吉公司所有,且丰吉公司处于诉讼期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接收上述丰吉公司价值930万元的固定资产,并使黄滔、叶东杰又抽走了原先的现金出资,导致作为债务人的丰吉公司歇业、丧失偿债能力,其行为损害了作为丰吉公司债权人姬瑞林的利益,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新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新吉公司应在承受被执行人福建丰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追加福建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鼓执行字第2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福建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接受被执行人福建丰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930万元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申请复议人新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裁定认定黄滔、叶东杰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关联交易恶意转移丰吉公司资产至新吉公司名下,导致丰吉公司处于歇业状态,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截止2014年5月31日,丰吉公司尚欠黄滔、叶东杰借款本息2356万元,这一事实不仅有双方确认,还有相应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予以支持,该债权属合法有效债权。由于借款问题,丰吉公司将股权质押给借款人黄滔、叶东杰,黄滔、叶东杰并非丰吉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股东为黄忠杰、黄少辉,丰吉公司与黄滔、叶东杰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是由实际股东黄忠杰签署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关联交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协议签订在查封之前,且已合法占有,黄滔、叶东杰亦支付了相应对价,黄滔、叶东杰取得相关财产的所有权,并有权排除本案的执行。丰吉公司歇业系因为丰吉公司及其实际股东黄忠杰、黄少辉被法院列入黑名单,福特汽车公司收回其相应的经销商资格,正是因为经销商资格的丧失导致公司无法经营才将相应资产抵偿给黄滔、叶东杰。2、裁定书认定黄滔、叶东杰、施文巍通过成立新吉公司转移丰吉公司资产的行为发生在诉讼期间,该认定与事实相反。黄滔、叶东杰与丰吉公司的《资产抵债协议》签订日期是2014年5月31日,双方办理资产交接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而姬瑞林于2014年5月29日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6月19日才通过挂号信通知丰吉公司,丰吉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才收到相关诉讼材料。故丰吉公司在签订《资产抵债协议》时并不知道诉讼情况,更不存在恶意转移资产以规避债务的行为。新吉公司作为2014年6月30日新成立的公司,资产是从股东黄滔、叶东杰名下接收,该资产已处于黄滔、叶东杰名下,并非丰吉公司,故新吉公司不存在恶意转移丰吉公司资产的行为。鼓楼法院的认定无事实依据。3、930万元资产的取得是基于丰吉公司与其实际股东黄忠杰以丰吉公司名义转让给黄滔、叶东杰的,二人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非裁定书认定的黄滔、叶东杰以股东名义直接将丰吉公司的资产作为出资入股新吉公司,裁定书混淆两种入股行为。裁定书既认定“其真实性质是丰吉公司对新吉公司的投资”又认定“黄滔、叶东杰的资产转移的行为使得丰吉公司与新吉公司的财产混同……实为更名”二者前后矛盾,且裁定结果与事实认定不相符合。4、黄滔、叶东杰与丰吉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包括了设施、设备和厂房,根据《物权法》规定,设施、设备等动产可以通过占有等方式取得所有权,而厂房等不动产要通过变更登记等方式才能取得所有权,因丰吉公司转让的厂房是建在承租人的土地上的,至今无法取得相应产权,故各方仅是移交了厂房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裁定书认定各方转移的资产是9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书裁定新吉公司在930万元范围内承担债务,显然是将厂房的所有权直接认定已转移给新吉公司,不仅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也显然加重了新吉公司的责任。
二、裁定书程序违法。1、被执行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依法通知到庭,鼓楼法院在追加听证的过程中,未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可能导致案件实体事实认定的错误。2、鼓楼法院在追加听证前,仅向新吉公司寄送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未告知是否有听证的权利和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等情况,属于程序违法,致使申请复议人最重要的救济权利丧失。3、裁定适用的程序混乱。鼓楼法院通知寄送新吉公司的时候适用的是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而通知新吉公司开庭的传票上的案由是“执行异议”,最后裁定书又以追加被执行人让新吉公司承担责任,程序混乱。4、裁定书直接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让复议人承担责任,并给与复议权利,直接剥夺了申请复议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其无法获得充分的抗辩以及救济的权利。
三、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该裁定以2011年5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直接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但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仅规定了执行异议的程序,并未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而鼓楼法院在通知听证时是以“执行异议”为案由,因此该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为依据裁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即便是该条的规定,也明确要求法院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在民事诉讼法已经修订的情况下,鼓楼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而不是直接追加。2、裁定书既认定被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之间的资产转移是投资行为,又认定是更名,同时又认定是关联交易、财产混同,那么最终裁判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不是所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3、该裁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综上,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该裁定,并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执异字第79号案卷材料已移送本院。本院对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福建同人大有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同大评报字(2014)第011号《资产评估报告》,对丰吉公司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办公设备、装修费与改良支出及建筑物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评估现值为896.65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6月10日黄滔、叶东杰与丰吉公司签订的《资产交接清单》中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办公设备、建筑物、装修费与改良支出等各项资产金额合计8966488.49元(备注详见资产评估报告)。2014年10月28日,黄滔、叶东杰与新吉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交接清单》中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办公设备、建筑物、装修费与改良支出等各项资产金额合计8966488.49元(备注详见资产评估报告),两份清单固定资产的各细项如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办公设备、建筑物、装修费与改良支出的金额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姬瑞林诉丰吉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从2014年5月29日起诉至2014年11月24日法院判决期间,丰吉公司与股东黄滔、叶东杰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将名下自建厂房、设施以及设备折价人民币930万元转让给股东黄滔、叶东杰,并于2014年6月30日以和丰吉公司相同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成立新吉公司。2014年10月30日又将丰吉公司抵偿的固定资产以实物折价930万元向新吉公司出资,新吉公司退还黄滔、叶东杰原来的现金出资930万元。2014年6月10日黄滔、叶东杰与丰吉公司签订的《资产交接清单》和2014年10月28日黄滔、叶东杰与新吉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交接清单》完全相同,且2014年6月10日的交接价格参照的资产评估报告系2014年10月25日作出。丰吉公司及其股东黄滔、叶东杰的上述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的通过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该行为导致作为债务人的丰吉公司歇业、丧失偿债能力,损害了作为丰吉公司债权人姬瑞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姬瑞林的申请,追加新吉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承受被执行人转移的930万元资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主张2014年5月31日丰吉公司与黄滔、叶东杰签订《债务抵偿协议》时实际股东是黄忠杰,该协议亦是由黄忠杰签署的,不构成关联交易,但其主张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丰吉公司股东情况相悖,亦与其在执行异议过程主张的黄滔、叶东杰原系丰吉公司债权人后因债转股而成为股东的主张矛盾。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福建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石文玉
审 判 员 林 辉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文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