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义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费靖。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云升。
原审
原告:崔清德。
上诉人高义荣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义荣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11月份,石云升在劳务市场叫原告高义荣去临邑县金秋棉业干活,分两段干活,第一段是2011年11月份,第二段是在2012年春节到2012年6月2日。第一阶段主要从事抹灰和垛底,其中抹灰一天120元,清帐后还欠我1000元。年后是做日工,一天120元,共干了89.5天。另外找了两个人,一个人王某甲干了32天,每天120元,另一个是王某乙,干了31.5天,每天80元。共计22000元(包含王某甲及王某乙的钱)。之前被告给了我5000元,尚欠17000元(包含王某乙、王某甲的钱)。为证明其陈述,原告提交书证一份,上表明:屋钱、车间、挖沟,总12200元,证明人石云升。农历12月初六,正月底修完道前清帐。并提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另查:崔清德开庭时未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后向办案人员陈述了意见称,其与被告石云升已在他人的协调下达成调解,申请撤诉。上述查明事实由庭审笔录及书证一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虽对人工费在庭审中做了陈述,但该陈述系其单方陈述。其提交的书证,在内容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二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因原告所诉求的数额包含该二人的部分款项,故该二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亦不足。崔清德申请撤诉,系其行使自己诉权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干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高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高义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11月份我在劳务市场被石云升找去干其在金秋棉业承接的工程。被上诉人共欠我劳务费22000元,干活期间已支付5000元,尚欠我1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我方劳务费17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石云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崔清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驳回高义荣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关于这一焦点问题,上诉人高义荣主张被上诉人石云升欠其劳务款,并提交了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中载明的石云升身份为“证明人”而非“欠款人”,且证明条的内容亦未明确载明高义荣主张的事实。高义荣一审中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亦不能与证明条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上诉人高义荣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义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高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郭依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