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5刑初163号

牛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10月30日因妨害公务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1日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牛某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在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铝制品厂家属院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朝阳派出所民警陈某、协警祁某某到达现场进行执法,因被告人牛某某拒不配合工作,对其二人实施殴打,并将协警祁某某的衣物撕毁,故朝阳派出所民警李斌昌、协警王统刚赶往现场支援,将被告人牛某某制服并带回派出所处理,路途中被告人牛某某对民警李斌昌的胸口以及腹部进行踢打。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和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