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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行审00218号

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3行审00218号申请人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正明。被申请人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寿。申请人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东人社监罚决字(2015)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对被申请人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5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人社监罚决字(2015)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罚决字(2015)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凤鸣

代理

审判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徐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