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812号
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川,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鱼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大路镇房子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660957633D。
法定代表人:段心灵,董事长。
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诉被告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鱼沟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鱼沟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单位。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泵设备,原告给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89.70元,合计2779.70元。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3、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份。被告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鱼沟煤炭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提供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但该合同无被告签章。原告主张,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双方只发生了合同载明的一笔业务,因被告未将传真合同发回给原告,所以合同无被告的签章,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两台多级耐腐蚀离心水泵,货款为41800.00元。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为预付货款30%,开始生产组装完成,在试泵站检测合格,发货前再付30%,货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3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第十五条约定,如违约赔偿违约部分的3%。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提供如下证据欲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第一,开票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及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第二,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份,分别为2009年8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12540.00元,2009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货款12540.00元,2009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货款1463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689.70元的计算方法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应在货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35%。被告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于2009年12月14日支付14630.00元,故质保期届满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共计5年6个月,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按照欠款数额2090.00元乘以年息6%再乘5.5年计算得出689.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提供的合同虽无被告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鱼沟煤炭有限公司的签章,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买卖合同已成立,合法有效。结合货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35%的事实,能够认定质保期自2009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2月13日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应履行全额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9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额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中,双方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约定低于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增加,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9.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鱼沟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鱼沟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货款209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鱼沟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鱼沟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苗苗
代理
审判员 刘盛炅
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