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小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汽车从盐林路与文化街路口出发,沿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池县人民法院,后将车辆停放在盐池县人民法院门口东侧路边。18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盐池县人民法院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59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刘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血醇)字[2015]287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延 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亚楠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