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2878号
原告:金华昆仑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黄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吴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洪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赖银香。
被告:许乃军。
第三人:刘培志。
原告金华昆仑润滑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赖银香、许乃军和第三��刘培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870元及逾期利息4805元(暂算至2016年2月3日,以后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3、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第三人刘培志与原告之间曾有针织油买卖业务往来。期间,第三人通过原告的业务员宋文文曾向原告采购统孚32#针织油和统孚32#针织乳化油各4桶,计货款1612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将该批货物运送至第三人指定的位于东阳市六石镇振兴西路70号被告赖银香开办的挂有“潮民线业”招牌的店内,并由该店员工被告许乃军在送货单据上签收。在送货单据上���明有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同时在单据下方列明有“以上货物经质量验收合格,签字生效。如此款超过一个月未付清时,逾期另加按每月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并由收货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事后,有客户向第三人反映其使用了针织乳化油后造成针织机受损问题。第三人即与原告联系并协商要求退换以前所购的统孚32#针织乳化油。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运送统孚32#抗磨针织油1桶,并运回约1.5桶统孚32#针织乳化油,第三人需补换货差价150元。同年12月14日,原告又向第三人运送统孚32#抗磨针织油4桶,并运回4桶统孚32#针织乳化油,第三人需补换货差价600元。该批货物的送货单据仍由被告许乃军签收。上述货款,第三人以产品质量问题未解决等为由一直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刘培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金华昆仑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6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86.15元(暂算至2016年2月3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昆仑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依法减半收取2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昆仑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第三人刘培志负担1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良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季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