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初39号起诉人桂林灵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灵川路54号。法定代表人蒋熙,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晓芳,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6月6日,本院收到桂林灵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状。起诉人称:2004年6月6日灵川县灵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韦立萍、李日萍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灵川县灵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日萍等合作开发“灵川县检察院商住楼项目”,该项目涉及的所有费用及相关费用等全部由李日萍承担。项目开工后,韦立萍退出本项目的合作,该项目最终由李日萍、唐晓华夫妇投资管理。2004年12月13日,起诉人与灵川县灵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起诉人具体负责施工“灵川县检察院商住楼项目”即“润丰商寓”项目。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照约定,按时将合格工程交给了李日萍、唐晓华及灵川县灵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李日萍、唐晓华对外拖欠大量款项,其债权人多次派人阻挠施工,为保证工程能顺利完工,起诉人为李日萍、唐晓华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至今为止因担保责任起诉人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93万余元。同时,李日萍、唐晓华至今还拖欠起诉人工程款本金193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唐晓华与蒋福云签订《合作协议书》,灵川县灵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蒋福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蒋福云将欠灵川县灵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350万元购房款以借款给唐晓华方式冲抵了购房款,后双方与蒋福云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判决蒋福云支付李日萍违约金及经济损失1076.5万元、诉讼费111800元。李日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李日萍、唐晓华一直隐瞒与蒋福云执行和解的事实,并拒绝透露任何和解协议内容以及执行情况。2016年5月24日,灵川县灵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查阅复印到李日萍与蒋福云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得知李日萍、唐晓华未经起诉人及灵川县灵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擅自放弃对蒋福云的债权高达417万余元。李日萍、唐晓华拖欠起诉人款项高达近340万余元(法院已判决93万余元)。李日萍、唐晓华多次向起诉人承诺,等执行回蒋福云的购房款项后,立即将拖欠起诉人的款项支付给起诉人。在未经起诉人同意的情形下,李日萍、唐晓华擅自放弃对蒋福云的债权高达417万余元,而现在李日萍、唐晓华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起诉人的权益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利益。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李日萍与蒋福云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2、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法执字第95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诉请没有管辖权;起诉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法执字第95号《执行裁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虽经本院说明上述理由,但起诉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桂林灵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凤玲
代理
审判员 梁建平
代理
审判员 李文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石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