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50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
负责人:张真理,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孔志清,均是员工。
被告:范宇,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平远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范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范宇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范宇:1.立即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透支本金49932.48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6年1月24日为15280.82元,其中利息7696.19元、滞纳金1734.05元、手续费5850.58元),合计65213.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范宇于2014年10月28日向建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建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范宇开立了卡号为43×××06的龙卡。范宇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月24日透支信用卡交易款49932.48元、滞纳金1734.05元、利息7696.19元、手续费5850.58元,合计65213.3元。建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即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即建行中山分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甲方如连续3个月没有任何还款(包括最低还款额)的,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领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范宇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范宇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关于范宇欠款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范宇没有到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诉求的金额。建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范宇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范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1月24日的透支信用卡交易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65213.3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交易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范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洪
审 判 员 李静敏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泳瑜冯金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