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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380号

周义财与唐新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周义财,唐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80号原告周义财,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新华,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瑞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春兰,女,汉族,高安市人,系被告唐新华妹妹,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义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新华(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高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作勇、胡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财以及委托代理人谌水清,被告唐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云、唐春兰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陈源贵因资金不足共同向瑞吉公司借款134000元购买赣CD95**号车进行运营,2009年8月底,原告与陈源贵拆伙。200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赣CD95**号作价182000元,平均分成两股,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910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唐新华付款10000元,剩余的81000元双方约定在此后车辆所得盈利中予以扣除,被告唐新华对于剩余款项应按月息1.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57000元。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车辆在永兴县黄泥乡石虎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事后,三位死者家属都向法院提起诉讼,永兴县人民法院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依法作出判决,共计判决原告赔偿734135.12元,扣除车辆投保的商业险理赔的30万元后,原告个人需承担434135.12元。原告认为,赣CD95**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原被告合伙运营期间,被告对于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之不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处。

被告辩称,我们认为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对账记录20页,证明原告周义财与被告唐新华就赣CD95**号车辆的经营营运存在合伙关系,协议约定是被告需向原告出资91000元才能得到赣CD95**号车辆一半股份,截止2009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57000元,该欠款由被告自愿按月息1.1%向原告支付利息;(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终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湖南省永兴县(2011)永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赣CD95**号车在经营期间因交通事故需对外承担434135.12元赔偿款,被告对该笔赔偿款应承担一半即217067.56元的赔偿义务。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协议不是原件,原告作为证据应当把原件拿出来,对账记录是原告单方面记录的,被告签字是被告替原告打工期间开支记账;对证据(二)原告也应当提供判决原件,且该组证据判决书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上面判决金额的义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拆伙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已经不是合伙关系了;(二)唐绍江、唐裕元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经付给了原告40000元,并且签订了拆伙协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组证据更能表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按照协议书上所说拆伙发生在2011年10月22日,而发生交通事故日期是2010年1月11日,因此该事故处于合伙期间,所以被告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证据(二),证人根本不认识原告,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三性均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合伙协议与被告后面提供的拆伙协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记账凭证,是原告单方记录,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无法全面、详细地阐述被告支付4万元的经过,故本院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战友关系,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陈源贵共同向江西省高安市汽运集团瑞吉汽运有限公司融资134000元购买赣CD95**号货车进行运输经营。后原告与陈源贵拆伙,200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出资182000元购买赣CD95**号货车,车股分为两股,每股为91000元,其中被告出资10000元入股,剩余81000元以盈利折抵股金,记账形式还款,被告每月在分利中只领取3000元作为生活费,剩余分利按月息1.1%计算归还给原告,且约定股权由原告控股,风险由控股人担当。协议签订后,2010年1月11日原告驾驶赣CD95**号货车在永兴县黄泥乡石虎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永兴县人民法院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依法作出判决,共计判决原告以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瑞吉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434135.12元。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拆伙协议书,内容为:“一、交付肆万元后,关于赔偿纠纷,一切与乙方(唐新华)无关。

二、自签订此协议后,任何事项与乙方无关。

三、此协议签字后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就合伙纠纷事宜未能达成共识,2016年2月1日原告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就赣CD95**号车辆的经营营运存在合伙关系,并判令被告承担该车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434135.12元的一半,即217067.5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7000元,并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1%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属于个人合伙。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平等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对双方的出资、分利以及风险管理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经营以及分利。2011年10月22日,因赣CD9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拆伙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四万元给原告,即关于赔偿以及任何事项都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在签订协议书时即已经交付了40000元款项给原告,但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是显失公平的协议,但在协议书签订后未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书,视为原告对该协议书的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该拆伙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中对于合伙结算以及赔偿事由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即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40000元人民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协议中对于40000元的给付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拒绝履行债务时起开始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赔偿损失的一半217067.56元,以及支付购车款5700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双方签订的拆伙协议合法有效,而被告无法证明其已经交付了40000元的合伙结算款给原告,故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40000元的合伙结算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义财支付合伙结算款人民币40000元整。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1元,由原告周义财承担4621元,被告唐新华承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高峰

人民陪审员  刘作勇

人民陪审员  胡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