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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42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与土比子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土比子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东路***号。负责人胡山,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鋆,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土比子拉,男,1954年4月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昭觉县。委托代理人马金芳,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婷,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凉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土比子拉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俊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郑坚、

代理

审判员邱学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朱国锋担任记录。上诉人财保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鋆,被上诉人土比子拉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芳、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土比子拉为其自用的车牌号为川WEF7**的桑塔纳轿车于2015年6月3日在财保凉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于当日取得保险单号为PDZA201551340000084090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0时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土比子拉向财保凉山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1,310.00元。2015年8月20日23时许,本案案外人土比尔布驾驶车牌号为川WEF7**的小型轿车从昭觉县选矿厂往选矿厂家属院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07线507㏎+90m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四古呷日(又名:马海呷日)撞伤,事故发生后四古呷日被送至昭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7日,昭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昭公(交)认字(2015)第51343112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土比尔布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加之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驾驶员土比尔布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四古呷日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土比尔布因无证驾驶涉嫌交通肇事被昭觉县人民检察院逮捕。2015年10月24日,土比子拉与四古呷日的兄弟马海比木日及马海比木日的叔叔尔吉五牛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

一、土比子拉给付马海比木日、尔吉五牛关于四古呷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因本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合计255,000.00元,分两次给付,第一次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115,00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140,000.00元;

二、马海比木日、尔吉五牛及死者其他家属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向土比子拉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提出索赔要求,该事故一次性了结;

三、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必须共同遵守;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土比子拉执两份,马海比木日、尔吉五牛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土比子拉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向马海比木日、尔吉五牛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115,000.00元。马海比木日、尔吉五牛收款后出具了收条交土比子拉收执。此后,土比子拉多次要求财保凉山分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理赔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土比子拉向财保凉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土比子拉与财保凉山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驾驶人无证驾驶,财保凉山分公司能否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亦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综上,财保凉山分公司提出驾驶人无证驾驶属交强险的除外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财保凉山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首先对土比子拉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虽然确定的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但土比子拉未提供支出医疗费用的证据,其要求财保凉山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土比子拉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因本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合计255,000.00元的协议,且土比子拉已经支付了死者家属赔偿款115,000.00元,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确定的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仅为110,000.00元,故财保凉山分公司仅应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土比子拉死亡赔偿款11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土比子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款110,000.00元;

二、驳回土比子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宣判后财保凉山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本案驾驶员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对保险款的给付实质是垫付,前提是肇事者或其连带责任人无力或不能向受害人及时赔偿,而本案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已经支付部分,且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余下的也正在履行,受害者的基本权益已得到保障,失去了垫付的意义,因此,一审判决判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法律内涵是保障受害者的权益,赔付的对象是受害者而非肇事者,实质最终是由侵权人来承担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已支付部分费用是其应尽到的义务,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本应受到追偿的肇事者就其已赔付的费用进行赔付,然后再向其行使追偿权,有悖法律精神。3、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向违法者追偿的权利,但一审判决内容中虽有提及,判决正文没有明确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以及向谁追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虽投保了交强险,但将车辆交由无证的土比尔布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被上诉人有义务对车辆进行管理,对驾驶车辆的人员身份进行验证,但被上诉人未尽到该法定义务,负有连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是应当的;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10,000.00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土比子拉答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条款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针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原告土比子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财保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土比子拉保险金1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财保凉山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给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把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证的土比尔布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四古呷日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明知土比尔布无驾驶证,却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证的人驾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上诉人也应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规定中的“当事人”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或者其近亲属,而并不是被上诉人。依据该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针对受害人的垫付责任,并非保险赔偿责任。并且本案中受害人前期已经获得了赔偿款115,000.00元,也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原告土比子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土比子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00元,均由土比子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俊

审 判 员  郑 坚

代理

审判员  邱学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国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