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095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刘某乙。双方婚后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儿子,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27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相互关心、相互爱护、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鸣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李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