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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241号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24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8月1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5年1月23日,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汪丽萍,女,汉族,生于1954年11月4日,农民,系被告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丽萍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3月3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确立婚姻关系,婚后没有生育孩子。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结婚比较草率,婚后发现被告非常多疑,总是怀疑我和别的异性朋友有染,就为这我俩吵架,被告恶语伤人,我非常伤心,我多次解释被告依然这样。2013年11月被告因精神病复发从宾馆三楼跳下住院。我在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书上得知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并与五年之前初次发作,发作之后未接收正规的相关病的治疗有关。另外,被告也因着急生育孩子给我找事,与被告彻底吵架最终被告第二天跟其父母打完电话拿走所有钱财回岐山老家至今。2014年9月我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虽然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我与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无法弥补,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们不同意离婚。结婚的时候张某某是好的,现在张某某这样是原告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张某某现在患精神病和脚骨裂后遗症,生活上需要原告的照顾,被告的身体状况不适宜离婚,如果现在离婚,对张某某的身体和精神都不利。张某某婚前没有任何疾病,身体健康。2013年11月28日,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言语上剌激了张某某才导致张某某跳楼脚受伤。为了给张某某看病已经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现在仍然在治疗中,原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费用,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为张某某看病借的30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0月相识,2012年3月3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张某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本院(2015)岐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被告患病治疗,在生活上、感情上更需要原告的照顾和关心,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星

代理

审判员  陈永辉

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