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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066号

董伯骅与强刚、彭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强刚,彭红霞,董伯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刚。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红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伯骅。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强刚、彭红霞与被上诉人董伯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强刚、彭红霞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5)戚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审原告董伯骅诉称,强刚分别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分六次向我借款合计5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强刚未能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强刚与彭红霞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强刚、彭红霞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13581元;2、强刚、彭红霞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强刚、彭红霞负担。庭审中,董伯骅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强刚、彭红霞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85124.6元;2、按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为10%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为10%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董伯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强刚、彭红霞系夫妻关系。2、强刚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2012年10月31日强刚向董伯骅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3、强刚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的借款凭证1份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4份,以证明强刚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19日向董伯骅借款15万元、7万元、5万元、5万元,双方对利率标准、借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4、强刚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2013年3月20日,董伯骅通过周国娟向强刚出借借款13万元,强刚向周国娟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出借人应当是董伯骅。原审被告强刚、彭红霞辩称,1、我与董伯骅之间的往来不止50万元;2、我现实际结欠董伯骅10万元;3、本案所涉的款项系投资款而非董伯骅所称的借款;4、我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或者略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董伯骅支付利息;5、我一直要求董伯骅至我处取款,但董伯骅未置可否,故引起本案诉争的并非我,我不承担诉讼费。强刚、彭红霞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强刚与彭红霞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2、自制的还款清单1份,以证明强刚已经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14日向董伯骅归还5万元、5万元、15万元、20万元,合计45万元。3、2015年2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凭证1份,以证明强刚于2015年2月27日向董伯骅归还15万元。4、2015年4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1份,以证明强刚于2015年4月14日向董伯骅归还20万元。5、证人徐某及章某的到庭陈述,以证明本案所涉的资金往来系投资而非借款。强刚及彭红霞对董伯骅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2组、第3组证据、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所汇款项均已收到。董伯骅对强刚及彭红霞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2组证据中2014年3月18日的还款认为没有这回事情;对于2014年6月30日的还款,认为并非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强刚向董伯骅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其他两笔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15万元是归还的强刚在2013年1月16日向董伯骅所借的15万元。对于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20万元系归还的强刚于2013年1月25日向董伯骅所借的7万元以及强刚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给周国娟的借条上所涉及的13万元。对于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存在投资的情形,但强刚也没有提供投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强刚与董伯骅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强刚向董伯骅出具借条1张,约定:强刚向董伯骅借款5万元,年利率10%,起息日为2012年11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到时一次性还本付息。2012年11月1日,董伯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强刚汇款5万元。庭审中,董伯骅自认强刚于2015年1月10日向其归还了上述借款。2014年7月6日,强刚向董伯骅补写借据1张,确认其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6日向董伯骅借款15万元、7万元、5万元、5万元,年利率为10%。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19日,董伯骅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强刚汇款15万元、7万元、5万元。2013年3月26日,董伯骅又通过沈秋芳向强刚汇款5万元。2013年3月20日,强刚又向董伯骅借款13万元,董伯骅通过周国娟向强刚汇款13万元,强刚向周国娟出具借款凭证1张,约定:借款利率为10%,起息日为2013年3月20日,还款日为2014年3月19日,到时一次还本付息。周国娟表示:董伯骅系其儿媳,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为董伯骅,主张借款及利息的权利均由董伯骅享有。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14日,彭红霞分别向董伯骅归还借款15万元、2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强刚与彭红霞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所涉系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董伯骅向法院提交了强刚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汇款凭证,足以证明董伯骅与强刚之间借款合意的形成以及借款事实的发生。强刚虽辩称本案所涉款项为投资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强刚的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强刚向董伯骅何时归还借款以及强刚尚结欠董伯骅借款数额的问题。关于2012年10月31日的5万元借款何时归还的问题,董伯骅自认强刚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了上述借款,故对该项还款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强刚在庭审中辩称,该5万元系于2014年3月28日被董伯骅强行划走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强刚的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1月16日的15万元借款何时归还的问题,强刚及董伯骅均确认该15万元是强刚在2015年2月27日归还的,故对该项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1月25日的7万元借款何时归还的问题,强刚及董伯骅均确认该7万元是强刚在2015年4月14日归还的,包含在2015年4月14日彭红霞向董伯骅归还的20万元中,故对该项事实,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3月19日的5万元及2013年3月20日的13万元借款何时归还的问题。董伯骅主张:强刚尚未归还2013年3月19日的5万元借款;2013年3月20日的13万元借款虽然已经归还,但是在2015年4月14日归还的,即包含在2015年4月14日彭红霞向董伯骅归还的20万元中。强刚主张:2013年3月19日的5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亦包含在2015年4月14日彭红霞向董伯骅归还的20万元中;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已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8万元,尚余5万元借款未归还。法院认为,双方均未对各自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董伯骅对上述还款事实作出的解释为:双方约定2015年4月14日彭红霞所归还的是强刚在2013年1月25日所借的7万元与2013年3月20日所借的13万元,当时是因为7万元与13万元凑整刚好是20万元,比较容易计算,所以约定归还的是上述两笔借款,董伯骅的该项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关于2013年3月26日的5万元借款,董伯骅及强刚均确认尚未归还,法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现强刚尚结欠董伯骅2013年3月19日的借款5万元及2013年3月26日的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上述借款中,根据强刚所出具的借款凭证约定,2013年3月19日以及2013年3月26日借款的还款日期为“借款日的前一日”,该表述对还款日期的约定并不明确,董伯骅可随时向强刚主张该2笔借款。综上,强刚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以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董伯骅要求强刚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强刚所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均约定年利率为10%,该利率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按此标准所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强刚向董伯骅所出具的借款凭证上既有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又有约定“到期未能归还的、本息合计起息,归还时分别计算”,现董伯骅明确本案所涉的利息均以本金按年利率10%的标准来计算,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日期计算,强刚应向董伯骅支付利息应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本金已归还但利息未能按约支付部分: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第二部分为本金尚未归还须按约计算利息部分: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起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起止按年利率10%计算。第四、关于强刚与彭红霞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强刚与彭红霞于198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彭红霞还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董伯骅归还了共计35万元的借款,应当认定强刚所结欠董伯骅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关利息均系强刚与彭红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强刚、彭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伯骅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起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起止按年利率10%计算)。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强刚、彭红霞负担。

上诉人强刚、彭红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充分考虑事实的原委,没有合理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充分尊重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陈述的2015年8月25日主动还款5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导致上诉人被双重计算本金和利息的损失,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1、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明确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是投资行为,后因被上诉人无理取闹,同时上诉人出于保护被上诉人的资金安全,口头商定用借条的形式确认投资资金安全的一种方式,上诉人充分提供了证人和证言,原审没有考虑实际情况,所以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2、答辩状明确告知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前商定的还款计划,2015年8月25日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5万元,被上诉人不接受,原审法院也没有尊重该事实,导致本金双重计算的错误,继而导致利息的双重计算,使得上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判决,尚有10万本金没有异议,对50万款项应认定为投资,故涉及利息应为42360元,要求法院判定42360元为真实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补充上诉意见称:对原审判决标的有异议,2015/8/25我叫他来拿钱,他不来拿,而且写了还款计划。利息计算,当时谈50万元是投资,后我投资失败,后写了借条,对利息计算上有异议。我算了一下,我同意18万元,本金10万元没有争议,8万元是利息,他把我的本金5万元重复计算,我说我分期还,逐步逐步还,他不答应。被上诉人董伯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原审都说过了,他说叫我去拿5万元的情况没有证据支持,我也不认可。关于投资款的事情,原审中也提到了,还找了证人,是他们店里的员工,也是听说,就本案证据材料来看投资款没有证据,就是借款。关于利息,不同意上诉人的说法。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强刚、彭红霞上诉称其于2015年8月25日主动要求归还被上诉人董伯骅5万元借款,但董伯骅不接受,故原审判决确认的借款利息有误,但对于该事实仅有强刚的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强刚、彭红霞又称董伯骅的借款实为投资款,因强刚投资失败才向董伯骅出具的借条,该事实仅有强刚的陈述及一审时证人证言,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董伯骅对此予以否认,且该陈述的事实与强刚出具的借条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强刚、彭红霞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况且即使原来是投资,在强刚出具借条时双方也存在退伙结算的情况,原审判决判令强刚、彭红霞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强刚、彭红霞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上诉人强刚、彭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若鹏

审 判 员  罗希夷

代理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