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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3616号

王峰松与陈小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峰松,陈小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616号

原告:王峰松。

委托代理人:张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宾。

原告王峰松与被告陈小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峰松于2016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小宾曾因需向原告王峰松借款80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30日重新向原告王峰松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同时承诺借款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10日之前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陈小宾仍未返还原告王峰松借款,原告王峰松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峰松借款8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小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张灵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