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06号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66号。
负责人:蔡海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周科瑞,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员工。
被告: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梧田北村村慈湖街1号(2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徐宰武。
被告:姜晔。
被告:徐晓国。
被告:温州市百合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梧田慈湖路1号(北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薛春香。
被告:徐宰武。
被告:徐红梅。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姜晔、徐晓国、温州市百合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徐宰武、徐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以9.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95‰计算,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尚欠利息暂计150040元);2、判令被告姜晔、徐晓国、温州市百合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徐宰武、徐红梅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姜晔、徐晓国、温州市百合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徐宰武、徐红梅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2日,被告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015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餐饮设备,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20日,被告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5000185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上述编号852112014000185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即是用于偿还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85211201400015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同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2014年1月21日,被告徐晓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21320140000186《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1日,被告姜晔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21320140000187《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0日,被告徐红梅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0日,被告温州市百合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0日,被告徐宰武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9日,被告徐宰武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姜晔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天马大楼3号楼804室(所有权证号:382497)的房产;查封被告姜晔名下的雪弗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C×××××);查封被告徐晓国名下东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C×××××)。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姜晔、徐晓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红梅、温州市百合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徐宰武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徐红梅、温州市百合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徐宰武应各自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实际履行之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的,则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收逾期利息;
二、被告姜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8521320140000187《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徐晓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852132014000018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温州市百合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徐红梅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各自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徐宰武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0元(原告已预缴),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9580元,由被告温州市百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姜晔、徐晓国、温州市百合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徐宰武、徐红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汉丁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人民陪审员 陈 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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