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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592号

原告戚××与被告窦××、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戚××,窦××,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592号原告戚××。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现住址不详。被告王××,现住址不详。

原告戚××与被告窦××、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诉称,2012年至2013年1月间,被告窦××陆续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上述借款被告窦××未偿还。因被告窦××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窦××、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窦××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其上载明:兹借戚××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1.21,借款人:窦××,身份证:152201197105072531,2013.1.22。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至2013年1月间,被告窦××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其中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以现金方式多次支付。被告窦××向原告出具欠据当日(即2013年1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9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7日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民间借贷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转账凭证、婚姻登记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欠据,结合原告向被告窦××转账的单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窦××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借款人应当如约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民间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建

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

人民陪审员  罗书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