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748号原告刘勇,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晓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成,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方敏,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勇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韩晓龙,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2009年8月30日,我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正大城市花园14号楼2单元1102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491044元,于2010年6月30日交房,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交房之日起360日内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给我造成了损失。基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为我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67151.4元(以4910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勇的第一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刘勇的第二项诉求,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以房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希望能与原告刘勇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刘勇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刘勇购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西侧正大城市花园二期14号楼2单元1102室的涉诉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备案,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刘勇已支付购房款466772元。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交付涉诉房屋。
本院认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原告刘勇起诉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原告刘勇的该项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刘勇主张违约金167151.4元,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6年3月20日以4910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刘勇提交购房发票证实其支付购房款为466772元,期限应自房屋交付之日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应为1554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勇支付违约金155435元。
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英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