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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011号

李加仁与钱威臻、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加仁,钱威臻,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011号

原告:李加仁。

委托代理人:唐霞,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威臻。

委托代理人:俞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裘华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利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加仁诉被告钱威臻、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霞、被告钱威臻的委托代理人俞佳、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18日20时29分许,被告钱威臻驾驶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右转弯途径大桥南路建设桥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加仁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加仁及车上乘员徐根美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威臻负全责,原告李加仁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获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417.50元;2、被告钱威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钱威臻应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威臻承担。

二、事发后,原告何雪泉原告立即被送往原富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932.65元。事故后,被告钱威臻已经支付4932.65元。

三、肇事车浙A×××××号轿车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原告何雪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李加仁主张医疗费1500元,被告钱威臻主张垫付医疗费4932.65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加仁主张的医疗费1500元有异议,认为无病历相佐证,缺乏关联性;对被告钱威臻垫付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且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1500元医疗费发票异议成立,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钱威臻提供发票的异议不成立,且非医保费用可以在交强险内充分受偿。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该部分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合理医疗费为493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3、营养费,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有异议,仅认可每天15元,时间无异议。本院酌情确定450元(15天×30元/天)。4、误工费,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认为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方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前还在工作,考虑其年龄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3000元(2个月×1500元/月)。5、护理费,1987.50元(15天×132.50元/天)。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起诉前自行委托进行鉴定花费,属于自行取证费用,

本院认为由其自行承担合理,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交通费,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元。原告李加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0920.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钱威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浙A×××××号轿车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李加仁要求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钱威臻提供证据欲证明原告的修理费700元,因其提供的发票与原告车辆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加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为10920.15元。交强险中各部分均未超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钱威臻支付的4932.65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加仁5987.50元(10920.15元-4932.65元)。综上,原告李加仁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加仁损失59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加仁承担10元,被告钱威臻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黄韦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