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珠液酒业公司)。住所:南漳县城关镇青泥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0708-4。法定代表人孔祥福,珍珠液酒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珍珠液酒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毅,男,珍珠液酒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焕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仁文,南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尹以茂,南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珍珠液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焕义确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5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珍珠液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张毅,被上诉人龚焕义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文、尹以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珍珠液酒业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湖北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变更为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龚焕义于2002年10月到珍珠液酒业公司公司上班,从事酿酒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公司发放。2014年,珍珠液酒业公司公司因经营困难,于同年9月15日给各车间下发了“关于清退、清理企业用工的通知”,对公司人员进行分流安置。该通知规定:公司对用工10年及10年以上的职工每人发放国脉英雄酒一件,10年以下的职工每人发将军酒一件。龚焕义在该通知规定人员范围内,被辞退后,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3日,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龚焕义与珍珠液酒业公司自2002年9月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建立劳动关系,珍珠液酒业公司支付龚焕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428元,珍珠液酒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龚焕义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619元。原审法院认为:龚焕义于2002年10月到珍珠液酒业公司从事酿酒工作,其接受珍珠液酒业公司的管理,并由珍珠液酒业公司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珍珠液酒业公司请求判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珍珠液酒业公司在经营困难情况下,下发了“关于清退、清理企业用工的通知”后就单方将龚焕义辞退,违反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故对珍珠液酒业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珍珠液酒业公司应支付龚焕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3428元(3619元/月×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珍珠液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龚焕义与珍珠液酒业公司自2002年10月至2014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珍珠液酒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焕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42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珍珠液酒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珍珠液酒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龚焕义在上诉人处酿酒班干活,是上诉人分季节、临时雇佣的,并不是长期地、固定地、一年四季为上诉人从事酿酒工作,并且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这种用工形式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应对龚焕义进行经济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珍珠液酒业公司与龚焕义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并且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龚焕义承担。
被上诉人龚焕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龚焕义在珍珠液酒业公司从事酿酒工作,接受珍珠液酒业公司的劳动管理,珍珠液酒业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且其从事的工作属于珍珠液酒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龚焕义虽未与珍珠液酒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用工的事实,依法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珍珠液酒业公司以龚焕义并非长期地、固定地、一年四季为珍珠液酒业公司从事酿酒工作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珍珠液酒业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单方解除与龚焕义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龚焕义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珍珠液酒业公司向龚焕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428元,符合法律规定。珍珠液酒业公司主张不应对龚焕义进行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珍珠液酒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焦静平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