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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36号

陈琳琳与沈维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琳琳,沈维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36号申请执行人陈琳琳。被执行人沈维伟。申请执行人陈琳琳与被执行人沈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淮陈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沈维伟自愿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陈琳琳借款1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595元,由沈维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及房屋、土地登记情况查询。被执行人沈维伟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房产暂未处理,银行存款已轮候查封,其无车辆,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沈维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沈维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淮陈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车正义

审 判 员  马力龙

代理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