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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270号

权小兵与马仕琴、袁从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权小兵,马仕琴,袁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270号原告权小兵,男,生于1985年10月5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秀(系原告之母),女,生于1965年4月21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委托代理人邵泽连,长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仕琴,女,生于1999年7月8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大窝镇。被告袁从芳,女,生于1974年2月5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大窝镇。

原告权小兵诉被告马仕琴、袁从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秀、邵泽连、被告马仕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小兵诉称,2015年9月初,被告马仕琴的姨妈袁从芳找到何福林,要求何福林帮忙给被告马仕琴介绍男朋友。经何福林介绍,原告与被告马仕琴相识,并了解到马仕琴出生于1999年7月、15岁后便自己打工为生。在介绍人及双方家人的撮合和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马仕琴订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包括彩礼在内共花去原告8万余元。被告马仕琴与原告同居三个多月后提出分手,承诺要归还彩礼8万元,并于同年12月26日离开原告家。原告支出的8万余元大多靠借贷得来,并导致原告及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从芳返还结婚红包16500元,被告马仕琴、袁从芳共同返还原告其余彩礼63500元。

被告马仕琴辩称,因惮于其姨妈袁从芳的打骂才同意与原告订婚,且彩礼钱均交至袁从芳手中,所有订婚相关事宜均由袁从芳在经办,其经手的钱没有数过,其他的钱也记不得了,其为了离开原告家才被迫打的欠条和笔录签名,同意还款非本人的真实意愿,该彩礼钱应全部由袁从芳返还。被告袁从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袁从芳让何福林夫妇为其外甥女被告马仕琴介绍男朋友,同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仕琴见面,后来又正式看家,并举行了婚礼,在同居二个多月后被告马仕琴向原告提出分手,并于同年12月26日离开原告家。经被告袁从芳要求,原告见面、看家时给被告袁从芳夫妇及袁从芳的外孙女红包共计6000元,见面、看家等分三次给被告马仕琴红包共计6800元,看家时给被告马仕琴的母亲及其叔叔红包共计4800元,向袁从芳交付彩礼22000元,婚礼时给被告袁从芳擅自安排的11个不相干人员红包共计16500元,原告另外还向被告马仕琴及其家人买衣物等花费若干。上述费用合计为8万余元,被告马仕琴在2015年12月22日的调查笔录及同月25日的欠条中对该8万元予以认可。被告马仕琴已将婚戒退还原告,被告袁从芳在22000元的彩礼中支出8千元左右用于购置婚床等嫁妆,现放置于原告家中。被告马仕琴15岁后便自己打工为生。在订婚过程中,原告了解到马仕琴出生于1999年7月。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费用清单、证人何福林及被告马仕琴的调查笔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对方彩礼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8万元彩礼包含向被告马仕琴及其家人买衣物等支出共计2万余元,该花费系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56100元有证人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已置办并交付原告方的嫁妆费用8000元。考虑到原告明知被告马仕琴未达法定婚龄而欲与其结婚,原告有一定过错,且原告与被告马仕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为40000元。因彩礼给付问题不仅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还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所以就接受彩礼方而言,既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接受,也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接受,且本案中11个不相干人员系被告袁从芳擅自安排,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马仕琴、袁从芳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仕琴辩称不予承担返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从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权小兵16500元。

二、被告马仕琴、袁从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权小兵23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权小兵负担450元,由被告马仕琴、袁从芳负担4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旦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