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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412号

秦航与陈艳玲、范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航,陈艳玲,范月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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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412号原告秦航,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艳玲,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范月宏,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秦航诉被告陈艳玲、范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航、被告陈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月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航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艳玲系朋友介绍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开始,被告陈艳玲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24日,被告陈艳玲共欠原告500000元,为此被告陈艳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付自2015年5月2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1元),两项共计52018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艳玲辩称,一、被告陈艳玲与被告范月宏曾系夫妻,现已离婚;

二、被告陈艳玲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款后被告陈艳玲的店相继关了,没有进钱渠道,现被告陈艳玲找了一个跑业务的工作,三年内被告陈艳玲肯定能还钱;

三、被告陈艳玲的借款与被告范月宏没有关系,被告范月宏已经帮被告陈艳玲还了不少钱,其他的应被告陈艳玲承担。被告范月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陈艳玲多次向原告秦航借款,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陈艳玲共欠原告500000元。同时,被告陈艳玲就上述欠款向原告秦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秦航500000元。借款人:陈艳玲”,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被告陈艳玲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秦航多次催要,被告陈艳玲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陈艳玲、范月宏于199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8日离婚。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秦航提交的《借条》一份、结婚证两份。

本院认为,经原告秦航与被告陈艳玲双方确认,现被告陈艳玲欠原告秦航共计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艳玲理应及时归还。同时,被告范月宏与被告陈艳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范月宏应与被告陈艳玲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范月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另外,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被告陈艳玲向原告秦航所出具《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关于原告秦航向二被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陈艳玲、范月宏一次性偿还原告秦航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2元减半收取4501元,由被告陈艳玲、范月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志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寇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