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6年3月26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为压蜂箱,携带手锯在吉林省红石林业局板庙子林场188林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一株,根径14厘米,核立木材积0.0510立方米。所非法采伐之林木被其用于压盖蜂箱上的塑料布。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板庙子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其适用监外刑对本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受损人自愿达成复绿补种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祖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