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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453号

王泽广与高波、鞍山禾乡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泽广,高波,鞍山禾乡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453号

原告:王泽广,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被告:高波,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安县。

被告:鞍山禾乡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

法定代表人:焦树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泽广诉被告高波、鞍山禾乡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高波向张德彬借款12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由我做担保,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2014年4月2日,被告又向张德彬借款6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由我做担保,以上两笔借款我已经替高波还清,而被告高波至今未还我,以上两笔借款由被告鞍山禾乡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18万元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高波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波立即给付借款18万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鞍山禾乡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对高波的1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有犯罪嫌疑,现台安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泽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缓交)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

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