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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3084号

刘文达与张猛、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文达,张猛,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084号

原告:刘文达。

委托代理人:唐胜敏,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猛。

被告:张珍。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吕晓锋,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达为与被告张猛、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刘文达的申请,对被告张猛、张珍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张猛、张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猛系朋友,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猛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以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村铭雅苑东区7-2-401号房屋作为担保,逾期还款按每日百分之一承担滞纳金。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猛交付借款,被告张猛在质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猛、张珍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张猛、张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4866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至,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刘文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向被告出借48000元的事实;4.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通过王建忠账户向被告张猛出借47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猛、张珍共同答辩称:借款是真实的,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猛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房屋作为担保,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后,原告未履行借款义务,而是要求被告先将2015年10月13日借款归还,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3、14日将56500元、48000元归还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以现金48000元、银行转账50000元的形式出借给被告,截至2015年12月底被告已全部归还本金98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其中2015年12月17日汇付的50000元为归还2015年12月1日借款47000元的本息。被告张猛、张珍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建设银行杭州竞舟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8日通过转账向原告归还165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一)原告刘文达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猛与张珍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唯提出合同签订时借款尚未交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2、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有效,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二)被告张猛与张珍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文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刘文达本人自认被告归还的金额为本案的本金,其中2015年12月17日汇付的50000元为归还同年12月1日47000元借款的本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有效。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猛向原告刘文达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期限20日,到期后应一次性清偿,被告自愿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村铭雅苑东区7-2-401号房屋质押给原告,逾期还款应按日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将款项向被告当场交付,被告确已收到款项,不再另行出具借条或收条等内容。2015年11月18日至12月28日,被告张猛多次汇付原告刘文达账号62×××34共计165500元,其中2015年12月17日汇付的50000元为归还2015年12月1日借款47000元的本息。另查明,被告张猛、张珍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达和被告张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猛、张珍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猛、张珍已依约足额归还原告刘文达借款本金。被告张猛、张珍抗辩质押借款合同签订时未获得借款,而是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14日归还104500元后再于2015年11月14日获得借款98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猛、张珍抗辩多归还15500元,经查,从原被告认可的借款中,被告对借款利息是认可的,在本案中双方对逾期还款责任作了约定,被告可以就已支付的过高利息另要求原告返还,故本案对该部分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刘文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应芳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穆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