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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522-1号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波盛管业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宣城市波盛管业经营部,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522-1号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波盛管业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营者:胡雷声,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安乡石坦村,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晏明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波盛管业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学刚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波盛管业经营部货款8788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999元、执行费1233元。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宣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有工程款。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可予以扣留、提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宣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工程款人民币9890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贵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亚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