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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执403号

王伟、王丽与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伟,王丽,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403号申请执行人王伟。申请执行人王丽。被执行人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组织机构代码79860941-2.法定代表人姜玉兰,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贲智兵,南通市××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王伟、王丽与被执行人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港唐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解除原告王伟、王丽与被告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南通市港闸区鸿鸣摩尔购物中心第9幢2单元22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M2011249);被告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王丽购房款649694元。被告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王丽违约金64969.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被告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南通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伟、王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将账户存款97900元扣划至法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第一期款项368279元(其中88279元由申请人从本院扣划款中领取,余款280000元,由被执行人直接打入申请执行人王丽账户)。现已强制执行到位368279元,尚未执行到位353857.4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伟、王丽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伟、王丽,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询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王伟、王丽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王伟、王丽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唐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且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兴旺

审判员  张俊秋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