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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特187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81民特187号

申请人: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武龙,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龙泉市华楼菜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美强,任执行董事。

申请人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蒋陈丽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信联社称:2015年1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华楼街南侧的房产为浙江晨光食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贷款限额14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具体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本合同的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2016年1月26日,浙江晨光食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申请贷款1000万元,2016年1月28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借款的利息为按月利率6.307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嗣后,申请人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浙江晨光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返还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5月10日,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18312.88元。现浙江晨光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对被申请人依法实现担保物权。为此,请求依法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龙泉市华楼菜市场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华楼街南侧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农信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6年5月10日已产生利息218312.8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龙泉市华楼菜市场有限公司未提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信联社与浙江晨光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申请人农信联社与被申请人龙泉市华楼菜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浙江晨光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龙泉市华楼菜市场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华楼街南侧的房产依法实现担保物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龙泉市华楼菜市场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华楼街南侧(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5月10日已产生利息218312.8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41555元,由龙泉市华楼菜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蒋陈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季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