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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2014号

钟某某与赵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某某,赵某某,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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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014号原告钟某某,干部,住宾县。身份证号:×××被告赵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身份证号:×××被告付某某,住宾县。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8万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给付时止。二,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对被告赵佳宾的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2015年4月21日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4分由我担保属实,2015年7月25日赵某某在原告钟某某处借款15万元我没有担保,2016年3月24日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没有出条,我也没有担保,但我知道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并且在2016年5月23日,在法院调解时赵某某承认此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该笔借款未出欠据,也未约定利息。被告赵某某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付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钟某某证据:借据。拟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利率4分,被告付某某担保,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在原处借款15万元,付某某未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付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只对40万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无质证。被告付某某、赵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赵某某质证,因经被告付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用款10个月,月利率4分,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5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钟某某处借款15万元,书面未约定利息。2016年3月24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钟某某处借款3万元,未出具书面借据,但被告赵某某、付某某在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均承认此笔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钟某某、赵某某均承认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1日,自2016年3月22日至今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付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付某某对赵某某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4分过高,应适当调整为月利率2分。2015年7月25日原告钟某某与��告赵某某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3月24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形成的3万借款,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赵某某均承认该笔3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某某为赵某某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售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给付时止。

二、被告付某某对赵某某4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