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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1040号

周锋与任孙江、任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锋,任孙江,任吉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040号

原告:周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余锋,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孙江。

被告:任吉春。

原告周锋与被告任孙江、任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锋及委托代理人陈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孙江、任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作为证据,请求判令:1.被告任孙江返还周锋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40000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2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均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2.被告任吉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4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借期为三、四个月,而非借条中写明借款日当天还款。被告任孙江在2015年分两次支付了10000元,已经清偿了1万元的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任孙江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周锋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如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周锋支付违约金100元。上述款项由任吉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2014年12月14日,被告任孙江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当天还款,未约定利息,如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尚未归还部分金额的0.03%支付违约金。该款由任吉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2015年2月13日,被告任孙江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尚未归还部分金额的0.0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孙江于2015年分两次支付了10000元款项,清偿了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10000元欠条所涉款项,对剩余本息及违约金,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周锋与被告任孙江、任吉春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任孙江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任孙江理应按约归还,其至今未能清偿全部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0000元借条,被告任孙江已经清偿,无需再次返还;40000元借条,借款日与还款日均为同一天,显然不符借贷常理,根据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期为三、四个月,本院确定为四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自2015年4月15日起,任孙江除归还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借条所约定的违约金,以每日按尚未归还部分金额的0.03%(折合年利率为10.8%)计;2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对被告进行了催讨,但其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可视为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借条约定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0.8%)。被告任吉春在40000元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应当对该借条中所产生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已经清偿的10000元及未签名的20000元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但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可参照借条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年利率10.8%计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任孙江归还周锋借款6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其中4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20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任吉春对任孙江的上述借款中40000元本金及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周锋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任孙江、任吉春承担140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 颖

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

人民陪审员  蔡德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季 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