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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333号

曹学海、梁学文与蒋怀坤、蒋德修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蒋怀坤,蒋德修,曹学海,梁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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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333号

上诉人(��审被告):蒋怀坤,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修,男,194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贾相麟,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学海,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学文,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两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卢佩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怀坤、蒋德修因与被上诉人曹学海、梁学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怀坤及上诉人蒋怀坤、蒋德修的委托代理人贾相麟,被上诉人曹学海、梁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学海、梁学文,被告蒋怀坤、蒋德修同为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曹刘村村民。2013年曹刘村蒋家生产组决定将该组所有的淝河堤北的鱼塘和杨树对外发包。发包之初村民蒋德顺、蒋怀坤要求承包,但后来他们未与生产组签订承包合同,亦未交纳承包费,自行放弃承包权。2014年10月22日二原告与曹刘村蒋家生产组签订了鱼塘和杨树承包合同书,承包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9年10月22日止共15年,承包费为75000元。合同要求一次性付清承包费,付款后合同生效。二原告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75000元。2015年4月,二原告向鱼塘抽水,开始经营准备工作,二被告带人强行阻碍原告生产作业,��方发生纠纷。经沫河口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曹刘村蒋家生产组签订了鱼塘和杨树承包合同书并按照约定交纳了承包费,依法取得了讼争鱼塘及杨树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作为承包方,其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而强行阻止原告行使鱼塘及杨树的承包经营权,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其行为违法,应停止侵害。被告主张原告对讼争的标的不享有任何权利,于法无据;被告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决如下:被告蒋怀坤、蒋德修停止对原告曹学海、梁学文承包的曹刘村蒋家生产组淝河堤北的鱼塘和杨树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不得妨害原告曹学海、梁学文行使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蒋怀坤、蒋德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蒋怀坤、蒋德修共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与蒋家生产组签订的鱼塘和杨树承包合同有效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是作废的合同,无效合同,该合同被蒋北平从前承包人处拿走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添上自己的名字就变成了承包人。两被上诉人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综上,蒋怀坤、蒋德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曹学海、梁学文共同答辩称:

一、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曹刘村村委会关于鱼塘情况说明,曹刘村与刘民才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鱼塘使用协议、党员大会讨论记录说明鱼塘属于蒋家村民集体所有,不属于村民个人所有;

二、被上诉人与蒋家生产组签订的鱼塘杨树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蒋家生产组经过村民同意将淝河堤北的鱼塘和杨树对外发包,在蒋德顺、蒋怀坤均未签订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与蒋家生产组的村民代表及门头代表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被上诉人与蒋家生产组签订的合同未经过村民同意不符合客观事实,蒋家生产组村民预先在空白的承包合同书按手印,既表明其同意对外承包,同时也是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要约,其后被上诉人在合同书签字是对要约的承诺,该合同在被上诉人���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法律责任,并非审查承包合同是否无效,如果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可以另案起诉,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前,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五、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两上诉人的自认,可以确认,在被上诉人正常行使承包经营权时,上诉人多次阻止被上诉人抽水及其他生产作业的侵权事实;

六、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蒋怀坤、蒋德修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学海、梁学文对���案的鱼塘、杨树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能否要求蒋怀坤、蒋德修停止妨害行为。

本院认为:曹学海、梁学文与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曹刘村蒋家生产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并交纳了承包费,曹学海、梁学文应对涉案的鱼塘、杨树享有承包经营权。蒋怀坤、蒋德修上诉称曹学海、梁学文在合同签名是私自添加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曹学海、梁学文与蒋家生产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按约交纳了承包费用,故其有权承包经营涉案鱼塘和杨树。蒋怀坤、蒋德修对涉案鱼塘和杨树不享有排他性物权权益,故其无权阻止曹学海、梁学文承包涉案鱼塘和杨树。综上,蒋怀坤、蒋德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蒋怀坤、蒋德修各负担4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

审判员  陈二伟

代理

审判员  胡松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