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81民初2078号

臧某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臧某某,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078号原告臧某某,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戴某甲,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玉川,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被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6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对我做的任何事情都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孩子年龄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2014年1月10日生于儿子戴某乙。2016年4月12日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

原告以被告性格孤僻,对其不信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金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