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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行审43号

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宏川、刘洪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宏川,刘洪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24行审43号

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中大街增*号。

法定代表人:王希会,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张宏川,农民。

被执行人:刘洪艳,农民。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倴计征字(2015)139号社会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倴计征字(2015)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被执行人陈述于2015年10月16日对被执行人张宏川、刘洪艳作出倴计征字(2015)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认为张宏川、刘洪艳于2013年10月6日政策外生育一男孩,上述违法事实违反了原《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和依据,决定对张宏川、刘洪艳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整。并提交了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调查处理意见、告知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倴计征字(2015)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倴计征字(2015)139号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贾会生

审判员  任佩军

审判员  张秀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