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23民初2068号

孔义与樊洪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孔义,樊洪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068号原告孔义,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音德尔镇原工行家属楼。被告樊洪侠,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文博花园*号楼*单元***室。

原告孔义与被告樊洪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洪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义诉称,2015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开车,应支付劳务费5000元,约定2016年4月20日给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7日始至给付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樊洪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樊洪侠雇佣孔义驾驶客车,应支付劳务费5000元。经孔义索要,樊洪侠于2016年4月17日为孔义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欠据,约定2016年4月20日给付,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樊洪侠未履行给付义务。孔义因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通过已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孔义提举的由樊洪侠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欠据一份。2、当事人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孔义与樊洪侠之间的口头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孔义已按约完成劳务内容,樊洪侠理应支付劳务费,其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孔义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间无此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洪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孔义给付劳务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洪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