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193号
原告:刘某甲,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才,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眼中没有长辈,被告经常扔下年幼的孩子自己回娘家居住,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发共同劳动,抚养孩子,孝敬老人。作为女人出一家进一家不容易,我们感情状况尚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生活中并没有大的家庭矛盾,只是被告和原告的父母发生过一些生活琐事的争执,才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可爱的儿子,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并没有大的家庭矛盾。双方应该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遇事冷静处理,互相包容、多沟通,夫妻关系会日渐改善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学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