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261号

颜某某与黑龙江某某乳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颜某某,黑龙江某某乳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261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黑龙江某某乳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某某乳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乳业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张某某,被告某某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我应聘进入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担任内勤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汉办事处,主要负责被告某某乳业公司于各地分销商间业务往来的信函收发与物流调配、企业内部员工考勤及工资发放等事宜。直到2015年6月26日,被告某某乳业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基于以上原因,我提出与被告某某乳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2月,我收到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认定我与被告某某乳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乳业公司为原告颜某某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某某乳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颜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颜某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缴纳天然气和电信费用的发票两份、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各地经销商(荆州、孝感云梦、仙桃等)以及全国各分公司(北京分公司、总公司)业务往来的快递单和物流单一份以及奶粉销售奖励协议、公司与经销商(黄冈、恩施、武穴等)的经销合同,证明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金珠港湾二期三栋二单元602室的办公室确为被告某某乳业公司在武汉的办事处,该办事处负责与湖北各地经销商的业务往来,同时也证明杨某某为武汉办事处负责人、湖北大区经理;杨某某可以代表公司与湖北各地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与奖励协议,并得到公司盖章认可,是一种被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且公司也认可某某乳业武汉办事处的主体地位;证据三、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武汉办事处所有员工的工资表一份、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武汉办事处所有员工的考勤表一份、考勤制度两份,证明原告颜某某系被告某某乳业公司员工,且在武汉办事处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总公司与湖北各地经销商业务往来的信函收发、物流调配以及员工考勤与工资发放;原告颜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原告颜某某共计加班55天;证据四、分销商之一荆州市志航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亚林方出具的证明一份、分销商的奖励方案一份,证明原告颜某某系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武汉办事处员工,工作内容为负责总公司与湖北各地经销商业务往来的信函收发、物流调配以及员工考勤与工资发放;分销商之一荆州市志航商贸有限公司确系被告某某乳业公司的合作经销商,该合作与奖励方案获得公司的盖章确认,该分销商对公司的业务与人员情况,尤其是进行业务往来的人员自然十分清楚;证据五、原告颜某某工资流水一份、原告颜某某本人工资到账短信提醒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颜某某的月平均工资3,290.20元,每月实发工资中都扣除200元的任职基金,原告颜某某为被告某某乳业公司员工;证据六、荆州经销商之一志航商贸公司向被告某某乳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打款记录,证明分销商与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有业务往来;杨某某没有收款资格,经销商只能向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某某乳业公司对原告颜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杨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无关;仓库租赁合同是复印件,也与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无关,是杨某某的个人行为;对办事处缴纳天然气和电信费用的发票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天然气和电信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各地经销商(荆州、孝感云梦、仙桃等)及全国各分公司(北京分公司、总公司)业务往来的快递单和物流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渠道秩序和价格管控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证据二中所有证据里出现的被告某某乳业公司的公章都是虚假的,在仲裁庭审是原告颜某某认可这一事实;对被告某某乳业公司与经销商(黄冈、恩施、武穴等)的经销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印章是虚假的;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没有在武汉有办事处,杨某某是被告某某乳业公司的经销商之一;对证据三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武汉办事处所有员工的工资表并不是被告某某乳业公司的工资表,是杨某某对他雇请的雇员发放工资的情况;对考勤表有异议、是打印件,也与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无关联性;对考勤制度不认可,不是被告某某乳业公司的考勤制度;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可能证明杨某某与被告某某乳业公司的关系;分销商的奖励方案上被告某某乳业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是杨某某发放工资的,其与杨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受杨某某的管理,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没有对原告颜某某进行任何管理;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只是照片不是原件,该证据也达不到原告颜某某的证明目的。

被告某某乳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杨某某与被告某某乳业公司的经销合同一份,证明杨某某与被告某某乳业公司之间是代理经销关系;证据二、杨某某与南昌爱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代理协议,证明原告颜某某在杨某某处工作时,除了代理被告某某乳业公司产品外,还代理其他公司的产品;证据三、杨某某与原告颜某某在工作时的聊天记录(“湖北内勤”是原告颜某某、“认真的人最美”是杨某某),证明杨某某除了代理被告某某乳业公司产品,还代理了其他公司产品,且原告颜某某在杨某某处工作期间也参与了其代理的其他公司产品的业务。原告颜某某对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销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上的印章与原告颜某某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一致,如果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提供的经销合同上的印章是真实的,那么原告颜某某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也应该是真实的;杨某某作为被告某某乳业公司员工,如果被告某某乳业公司要求签订协议,杨某某无权拒绝,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颜某某的合法权益。且仅凭经销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销关系,还需要有经销的货物往来、经销的汇款记录、出货进货的记录、经营管理的记录等等一系列证据,才能证明双方的经销关系,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故不能证明被告某某乳业公司与杨某某是经销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且合同上的盖章与签字也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某某代理别的产品也有可能是杨某某违反被告某某乳业公司规定在外兼职,并不能证明杨某某不是被告某某乳业公司员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湖北内勤”这个用户名不仅仅是原告颜某某在使用,该QQ号和密码是公开的,原告颜某某不在时,其他人也可以登陆使用,内容上也无法达到被告某某乳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杨某某代理了其他品牌,即使代理了其他品牌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某某乳业公司都是把工资打到各个省区的经理账上,再由各个省区经理发放给员工。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颜某某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二中房产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天燃气费发票和电信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乳业公司与湖北各地经销商(荆州、孝感云梦、仙桃等)的经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渠道秩序和价格管控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物流及快递单与本案无关,亦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均系原告颜某某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中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被告某某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系杨某某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原告颜某某作为协议第三人不可能知晓该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对真实性的否认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杨某某与某某乳业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杨某某在湖北××××省区范围内销售某某系列奶粉,杨某某系某某乳业公司湖北区域内的总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同日,杨某某还与南昌爱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爱婴乐”超级婴幼儿配方奶粉代理协议》,约定杨某某负责湖北省内全部地区的全部网络的“爱婴乐”超级牛、羊系列奶粉的销售,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杨某某租赁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珠港湾二期3栋602室作为办公地址,并对外使用“武汉某某办事处”的名称开展业务。2014年8月17日,颜某某在上述地址接受杨某某的面试,并被其聘请作为某某乳业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内勤。杨某某每月向颜某某转账存入数额基本相等的工资。工作期间,在“武汉某某办事处”工作的人员包括颜某某在内,均既负责某某乳业公司的产品销售,同时也负责“爱婴乐”产品的销售,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均受杨某某的直接管理,工作由杨某某安排。2015年7月,颜某某离职。颜某某因社会保险等与某某乳业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乳业公司为颜某某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603号仲裁裁决:驳回颜某某的仲裁请求。颜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某某乳业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颜某某与某某乳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形式上看,颜某某与某某乳业公司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颜某某所从事的某某乳业产品的销售内勤工作亦属于某某乳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的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要件,但从实质上看,颜某某从入职开始就是接受杨某某的面试、雇请,其在整个工作过程中,某某乳业公司均未直接对其安排过工作,其亦未直接接受某某乳业公司的管理,每月的劳动报酬系由杨某某直接向其发放,其与某某乳业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人身依附和隶属关系。更为重要的是,颜某某在工作期间,不仅负责销售某某乳业公司的产品的内勤工作,同时还负责销售其他产品的内勤工作,且某某乳业公司的产品与“爱婴乐”的产品均属于奶粉,具有竞争关系,其工作内容决定其不可能与某某乳业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不可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颜某某虽诉称,其入职时,杨某某为其介绍的就是从事某某乳业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内勤工作,其系基于对某某乳业公司的品牌信任而接受该工作的,但其在工作过程中,同时销售了其他品牌的奶粉,其对于同时销售具有竞争关系的不同品牌奶粉的工作应是明知的,而其在明知的前提下,仍接受工作安排,更能说明其并不是直接接受某某乳业公司的直接管理,而是实际上直接接受杨某某的管理,颜某某无证据证明杨某某系某某乳业公司的员工,故其无证据证明其与某某乳业公司形成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颜某某的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系基于与某某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