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111号原告杨小伟,男,住柘城县。原告刘海英,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淑、余丹丹(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全伟,男,住柘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张良辉(实习),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伟、刘海英与被告杨全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伟、刘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张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全伟、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伟、刘海英诉称,2016年1月31日21时许,原告杨小伟驾驶豫AP93**号轿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古桥南超越车辆时,与相对方行驶的被告杨全伟驾驶的豫N259**号货车发生碰撞,致杨小伟及乘车人刘海英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处理,原告杨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全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英无责任。因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杨全伟驾驶的豫N259**号货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等共计2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全伟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承保了豫N259**号车辆交强险,同意在无保险责任拒赔的情况下,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赔付标准应按照户口性质确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7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全伟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四组证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各两份、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第五组证据: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车辆受到的损失为59400元。被告杨全伟、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价超出了原告购买车辆的实际价格,要求对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车损估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1时左右,原告杨小伟驾驶豫AP93**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古桥南超越车辆时,与相对方行驶的被告杨全伟驾驶的豫N259**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杨小伟及乘车人刘海英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处理,原告杨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全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英无责任。杨小伟及刘海英分别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分别为2925.17元、3050.07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259**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全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英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杨全伟、运输公司应当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对原告杨小伟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925.17元(2045.17+880);2.护理费390元(28472元/年÷365天×5天);3.误工费148.6元(10853元÷365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天×80元);5.营养费50元(5天×10元);6.车辆损失59400元;7.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63613.7元。对刘海英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050.07元(2170.07+880);2.护理费390元(28472元/年÷365天×5天);3.误工费148.6元(10853元÷365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天×80元);5.营养费50元(5天×10元);计款403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小伟赔付6213.7元(医疗费用3375.17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148.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57400元(63613.7元-6213.7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杨全伟、物流公司承担17220元(57400元×3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海英赔付4038.6元(医疗费用3500.07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14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小伟赔付6213.7元,向原告刘海英赔付4038.6元,共计10252.2元;以冲抵被告杨全伟、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小伟、刘海英的赔偿;
二、被告杨全伟、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小伟17220元;
四、驳回原告杨小伟、刘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杨全伟、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翠荣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汉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