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369号原告葛剑,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公务员,住武宁县。被告江功兰,女,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工,住武宁县。被告万鹤林,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工,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方诗先,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剑与被告江功兰、万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剑、被告江功兰、被告万鹤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功兰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母亲刘聪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母亲刘聪出具借款195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内还清。2013年12月20日原告母亲病逝,2014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将该笔借款195000元转至原告名下,原告同日再借给被告江功兰5000元,使原借款变为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30%,被告江功兰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260000元的借条一张(包括一年的利息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江功兰催讨该借款未果。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6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功兰辩称,被告只是在本案借贷中起联系、介绍作用,没有使用原告一分钱借款,更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万鹤林辩称,被告没有在被告江功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被告江功兰向原告借的款并没有拿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和创业。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万鹤林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2013年1月18日被告江功兰向原告母亲刘聪出具的19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因原告母亲去世,2014年1月18日被告江功兰向原告重新出具26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3、中国银行武宁支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母亲刘聪取现金35万,于2013年1月18日将部分款项借给被告江功兰,后因原告母亲去世,被告江功兰于2014年1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26万元借据(包含60000元利息),被告江功兰原向原告母亲出具的195000元的借条作废。
二、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刘聪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刘聪是原告的母亲,刘聪于2013年12月20日死亡。
三、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两被告离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江功兰与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江功兰认为证据一中的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江功兰与原告母亲刘聪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借款实际本金为150000元,该借据上的195000元包含了一年的利息45000元,对证据一中的2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3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江功兰于2014年1月18日以后又向原告葛剑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45000元的利息),该借条应已作废。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万鹤林对证据一、二不清楚,对原告与被告江功兰是否有借款不清楚,对证据三无异议。经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被告江功兰、万鹤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双方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江功兰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葛剑母亲刘聪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30%,同日被告江功兰向原告母亲刘聪出具借款195000元的借条一张(包括一年利息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2月20日原告母亲刘聪病逝,2014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将该笔借款转至原告葛剑名下,同日原告再借给被告江功兰5000元,被告江功兰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26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其中本金155000元,利息105000元。该26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葛剑系刘聪之子。
被告江功兰与被告万鹤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5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的焦点是被告江功兰向原告葛剑所借的实际本金为多少。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月18日再借给被告江功兰5000元,加上被告江功兰于2013年1月18日向其母亲刘聪出具借据的195000元,总共本金200000元。但是该借据中的195000元包括了利息,至于利息是多少,从整个案情来看,
本院认为,被告江功兰陈述当时与刘聪口头约定年利率30%比较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再一个就是被告江功兰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葛剑出具的260000元的借据中其中包括了6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出来的一年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江功兰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母亲刘聪出具借据的195000元,其中本金为150000元,利息为45000元。因原告母亲于2013年12月20日病逝,该借款债权转至原告名下,加上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再借给被告江功兰的5000元,被告江功兰总共即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5000元。两被告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江功兰、万鹤林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年利率30%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功兰、万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并自2013年1月18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1月18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江功兰、万鹤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颖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