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杨文学,男,被执行人田维军,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文学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325元、执行费2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田维军长期外出,住址不明,无银行存款记录,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执字第3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治桂
审判员 粟小成
审判员 龙秀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