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6453号原告王伟华,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坪东路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37号。负责人张庆铭。
原告王伟华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坪东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南坪东路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绪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南坪东路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华诉称:2016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嘉士伯啤酒”,条形码6901672912636,价款7.8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明的保质期为9个月,而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0528”,原告购买时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8元,并赔偿1000元。被告永辉南坪东路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罐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生产的罐装“嘉士伯啤酒”,价款7.8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明的保质期为9个月,而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原告购买时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上述事实有小票、实物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法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华于2016年3月2日花费7.8元在被告处购买一罐“嘉士伯啤酒”,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涉案产品在原告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应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永辉南坪东路分公司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禁止销售过期产品是其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就其销售的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向原告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8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坪东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伟华购物款7.8元,并赔偿原告王伟华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坪东路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王绪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