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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301号

陈彬格与国网江西修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彬格,国网江西修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彬格,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斌杰,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修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城南山谷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大望,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彬格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西修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修水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冷述玉不服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修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4月1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文(见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文件),印发《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件规定:改革现行乡(镇)电管站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一律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原乡镇电管站的债权债务的截止日期以国发办〔1998〕134号文件发布日期(1998年10月4日)为基准。文件在其他方面亦作了相应的规定。同年6月11日,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见修府办字(1999)31号文件〕,转发省经贸委《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各有关单位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原告于1975年至1978年在部队服役,1979年至2000年2月在修水县苗岭乡电管站工作。此后,原告所在的修水县苗岭乡电管站并入修水供电公司,原告于2000年3月到被告单位的苗岭乡供电所任所长,后于2014年在被告单位退休。原告在进入修水供电公司前,未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告进入修水供电公司后,自1999年12月修水供电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至2014年11月原告在修水县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了养老金待遇审批手续时止,原告退休时月养老金为874.67元,2015年8月原告的养老金为1133.67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向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9月17日,该仲裁院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0月13日,原告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535919.40元。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间,原告所在的修水县山口镇农村电网并入被告公司时,原告也一同转入被告公司,此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兼并了原告原所在的电站后,被告公司应从什么时间起对原告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9年4月13日颁发的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文件的规定来看,原乡镇电管站的债权债务的截止日期以国发办〔1998〕134号文件发布日期,即1998年10月4日为基准,也就是说原乡镇电管站1998年10月4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与兼并后的电力企业无关。尽管如此,但各地将上述文件精神具体落实到位客观上仍需要有一个过程。事实上,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1999年6月11日颁发的(1999)31号文件中,也明确交代了有关单位要结合当地实际来认真贯彻执行。从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公司已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并为原告补缴了在未进入其公司前即自1999年12月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使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社会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十五年,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公司已履行了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因被告公司对原告在进入其公司前的工作经历无需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养老金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彬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彬格负担。

上诉人陈彬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工龄是据以计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数额主要相关因素之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纳入被上诉人之前的工龄以被上诉人“无需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为由未予查明。上诉人认为至2014年11月止本人工龄为39年10个月,养老保险缴费应按39年10个月计算本人在被上诉人公司的连续工龄。2、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工资20%的比例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养老费损失的全部责任,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院司法解释等明确的规定,而是适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办公厅、修水县人民政府文件等,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远远高于普通文件。4、法院对本案理应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撤销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修水县供电公司答辩称,1、陈彬格在部队服役的军龄已按视同参保缴费工龄计算参保工龄。依据《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陈彬格的参保“建账年月”为1999年12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97年8月,“视同缴费年限”为4.333年,“个人累计缴费月数(含视同缴费)”为232个月。据此,可以看出,社保部门在审批上诉人的养老金待遇时,参保工龄不是从建账时间1999年12月开始计算的,而是从1997年8月开始计算的,已把他参保之前在部队服役的2.333年军龄计算为参保工龄;2、陈彬格要求答辩人补缴其在苗岭乡电管站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彬格是在2000年按照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从乡镇电管站进入供电企业工作的,供电企业接管乡镇电管站,并不是把所有电管站人员全部接下来,而是通过招聘程序,对电管站人员择优聘用,陈彬格通过聘用程序进入我公司工作,属我公司新聘用的人员,其进入我公司工作不是企业合并、分立,也不是乡镇电管站安排其到我公司工作,更不属于企业转让、兼并、改组;3、陈彬格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未足额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陈彬格于1999年12月参保,至退休为止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是我公司为其缴纳的,这是其本人无争议且得到法院认定的事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其参保至退休为每月所缴养老保险费都一目了然,且该材料不是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资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陈彬格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问题。2000年左右,陈彬格因国家政策调整从原修水县山口镇电站并入修水供电公司工作,此时双方才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虽然修水县是从1995年10月才开始建立社会养老保险统筹,但此时陈彬格并不是修水供电公司职工,修水供电公司没有为陈彬格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修水供电公司为使陈彬格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社会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15年,为上诉人陈彬格补缴了在未进入公司前即自1999年12月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修水供电公司已经履行了其法定缴费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按其39年10个月工龄计算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缴费基数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工资总额的20%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因被上诉人没有足额缴纳,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修水供电公司已经为陈彬格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陈彬格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经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彬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龙浔

审判员  朱 力

审判员  施龙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雄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