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纯,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琴秀,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引二,农民。委托代理人洪炳成,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意。委托代理人胡拥军,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危茂枝(曾用名危茂之)。
上诉人杨泽纯因与被上诉人刘引二、张学意、危茂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别瑶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赵湘湘和
代理
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泽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琴秀、被上诉人刘引二的委托代理人洪炳成、被上诉人张学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拥军以及被上诉人危茂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泽纯雇请张学意为其驾驶挖掘机,约定每月5000元报酬,由杨泽纯包吃住。张学意为上下班方便,由杨泽纯带到危茂枝家,向危茂枝的妻子(危茂枝不在家)借了鄂R×××××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作为张学意的交通工具。2014年4月3日,张学意持C1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鄂R×××××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下班,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40分许,行至天门市岳口福利院门前地段,将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刘引二撞倒,致张学意、刘引二受伤。2014年4月15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意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引二无责任。刘引二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Ⅱ°)、右颞叶脑挫裂伤、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7490.31元,其中张学意给付15000元;住院期间,张学意安排人护理刘引二16天。2015年3月9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1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引二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其左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刘引二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危茂枝,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1年1月31日,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刘引二系农村居民,至定残之日年满62周岁。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为1084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8729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刘引二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95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4447.09元,其中张学意请人护理16天,计算护理费为1259.35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张学意持C1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意为杨泽纯驾驶挖掘机,按月获取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张学意作为提供劳务者,上下班途中的行为属从事劳务活动部分,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致刘引二损害的责任依法应由作为接受劳务者的杨泽纯承担。危茂枝出借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履行投保义务,依法应与杨泽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刘引二要求杨泽纯、危茂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张学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杨泽纯将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借给他人上道路行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杨泽纯承担80%、危茂枝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泽纯关于刘引二所诉的事实不存在的辩称与法庭查证的事实不符;关于事故是张学意自己骑车造成的,其没有任何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张学意作为直接侵权人,已赔付给刘引二的15000元可视为替接受劳务的杨泽纯垫付的赔偿款,依法予以扣减。张学意支付的1000元牵引设施费系肇事车辆方的损失,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危茂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财产与妻子共有,杨泽纯经危茂枝妻子借用摩托车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危茂枝与杨泽纯之间的借用关系与其未投保交强险没有因果关系。故危茂枝关于只有车辆合法占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与实际占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刘引二请求的医疗费36941.81元少于依法核算的37490.31元,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请求的误工费7789.20元,因刘引二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劳务或工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护理费6412.50元均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与鉴定意见不符,且未扣减张学意请人护理的16天,不予支持,以依法计算的数额为准。刘引二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刘引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刘引二的损失有医疗费36941.81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9528.20元、护理费4447.0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6667.1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091.81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6575.29元,由危茂枝对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26575.29元,共计36575.29元与杨泽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经济损失40091.81元,由杨泽纯按80%赔偿32073.45元、危茂枝按20%赔偿8018.36元。张学意已给付的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59.35元,计16259.35元,视其为杨泽纯垫付款项,应由杨泽纯在赔偿刘引二的32073.45元中扣减,杨泽纯实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刘引二15814.1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杨泽纯与危茂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刘引二各项经济损失36575.29元;
二、杨泽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引二各项经济损失15814.10元;
三、危茂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引二各项经济损失8018.36元;
四、驳回刘引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刘引二负担240元,杨泽纯负担1100元,危茂枝负担240元。杨泽纯上诉称:
一、刘引二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后在心内科、中医内科等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60.3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计入赔偿范围。
二、刘引二支付的鉴定费不应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
三、杨泽纯对刘引二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学意于2014年4月3日晚8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离下班时间长达近4小时,不属于下班途中,张学意并非为杨泽纯提供劳务而致刘引二损害。杨泽纯并非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泽纯只是将张学意带到危茂枝家中,危茂枝之妻将车借给张学意使用,杨泽纯并不知道该车未按期检验,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杨泽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泽纯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引二答辩称:
一、刘引二出院后在心内科等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当计算在本案赔偿范围内。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刘引二腿部和头部受伤,头部损伤致刘引二身体不适才到心内科等就诊,刘引二出院后的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杨泽纯提供给张学意使用的摩托车未按期检验,杨泽纯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泽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学意答辩称:
一、张学意的工作时间不是由杨泽纯每日安排,而是视施工方的要求而定。张学意对其于2014年4月3日晚8时40分返回住处作出了合理解释,杨泽纯对此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学意在下班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为杨泽纯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杨泽纯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杨泽纯是车辆的管理人,属于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泽纯是肇事车辆的真正借用人,张学意与危茂枝互不相识,杨泽纯在借用车辆时未审查车辆情况,在将车辆提供给张学意使用时未审查张学意是否具有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存在明显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泽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危茂枝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杨泽纯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程铁虎的书面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张学意的下班时间为下午5时左右。证据二、王华山与饶秀明的书面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张学意的下班时间为下午5时左右。证据三、施用兵的书面证言。证明砖瓦厂施工从不加夜班的事实。刘引二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对杨泽纯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张学意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对杨泽纯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危茂枝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对杨泽纯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杨泽纯提交的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杨泽纯所举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刘引二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6730.01元,其各项损失共计76455.3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审判决对刘引二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刘引二支付的鉴定费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三、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原审判决对刘引二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刘引二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的总额为37490.31元,其中刘引二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后在心内科、中医内科治疗支付医疗费760.30元。而刘引二在原审中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住院期间,医院对刘引二做了心电图,进行了心脏彩超检查,出院记录亦记载刘引二“心肺腹未及明显异常”。故刘引二主张其出院后在心内科、中医内科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刘引二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36730.01元。杨泽纯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对刘引二医疗费的数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刘引二支付的鉴定费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明确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杨泽纯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错误将刘引二支付的鉴定费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应予纠正。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学意持C1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茂枝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依法应与张学意对刘引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张学意与危茂枝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
本院认为在其内部,张学意应承担主要责任,危茂枝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对刘引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张学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危茂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危茂枝将未按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借给他人使用,未审查车辆使用人的驾驶资格,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刘引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泽纯将向危茂枝借用的未按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提供给张学意使用,未审查车辆使用人的驾驶资格,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对刘引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刘引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张学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危茂枝与杨泽纯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学意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引二损害,不属于为他人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原审判决认为张学意系为杨泽纯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致刘引二损害,应由杨泽纯承担张学意应负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杨泽纯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刘引二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76455.3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9880.01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5275.29元。对刘引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5275.29元,合计35275.29元,由张学意与危茂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其内部,张学意按70%承担24692.70元,危茂枝按30%承担10582.59元。刘引二余下损失41180.01元,由张学意按60%赔偿24708.01元,扣减张学意已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6259.35元,张学意还应赔偿8448.66元;危茂枝和杨泽纯均按20%各赔偿8236.00元。综上,杨泽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
二、张学意与危茂枝连带赔偿刘引二经济损失35275.29元,在连带责任范围内由张学意承担24692.70元,危茂枝承担10582.59元,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数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三、张学意赔偿刘引二经济损失8448.66元;
四、危茂枝赔偿刘引二经济损失8236.00元;
五、杨泽纯赔偿刘引二经济损失8236.00元;
六、驳回刘引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刘引二负担253元,张学意负担576元,危茂枝负担569元,杨泽纯负担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刘引二负担32元,张学意负担1160元,杨泽纯负担388元(刘引二和张学意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杨泽纯上诉时预交,该费用在执行时一并处理,本院不另行退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瑶成
审 判 员 赵湘湘
代理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尤爱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