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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534号

武汉曙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与鲁平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武汉曙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鲁平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5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曙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家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飞,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平英。

委托代理人:张培培,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曙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鲁平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鲁平英至武汉曙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从事冲压工作,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鲁平英每天早上8时上班接受指纹考勤打卡,并参加车间主任组织的关于工作分配、生产安全和生产质量以及工作清洁等问题的会议后再开始工作,至中午12时下班,下午1时继续上班至5时下班。2014年10月17日,鲁平英在工作中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7日,鲁平英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曙光公司与鲁平英存在劳动关系;2、曙光公司支付鲁平英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12560元。2015年5月18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确认曙光公司与鲁平英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曙光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该公司与鲁平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鲁平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1、鲁平英在曙光公司处工作期间,曙光公司分3次向鲁平英支付了3420元的劳动报酬。2、曙光公司未为鲁平英办理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鲁平英在曙光公司处从事曙光公司安排的工作,每天到公司打考勤并按时上下班,接受曙光公司车间主任的领导和管理,曙光公司向鲁平英支付了3次劳动报酬。曙光公司与鲁平英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曙光公司主张其对鲁平英系临时用工,其与鲁平英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有关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未支持鲁平英关于要求曙光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鲁平英对此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曙光公司与鲁平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曙光公司负担。曙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公司认为:鲁平英到我公司做事是一种临时性的用工。鲁平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在我公司做事,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鲁平英没有指纹考勤打卡,每天上午8点上班及工作分配只能证明其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向鲁平英支付3420元是临时性支付报酬,上一天就支付一天工资,支付生活费是一种安抚行为,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性支付报酬行为。我公司与鲁平英之间是典型的劳务关系。曙光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鲁平英承担诉讼费用。鲁平英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曙光公司与鲁平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鲁平英受曙光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鲁平英提供的劳动是曙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曙光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属于临时性用工的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曙光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曙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