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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007号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光超、李陆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光超,李陆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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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007号

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广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匡凯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伟威,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崔光超。

被告:李陆妹。系被告崔光超的妻子。

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农村商业���行”)诉被告崔光超、李陆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志刚、

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威、被告崔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陆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4月28日,崔光超、李陆妹因经营的水泥预制厂扩大再生产缺少流动资金,在武穴农村商业银行(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意见书,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10.5‰、期限两年;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28日;崔光超、李陆妹未按期还款且未获展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崔光超、���陆妹以其位于武穴市××办事处大桥村××栋房屋作抵押,在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崔光超、李陆妹仅将利息结至2009年4月28日,借款本金200000元未予返还,后期利息未付,武穴农村商业银行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崔光超、李陆妹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武穴农村商业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武穴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崔光超、李陆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崔光超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崔光超、李陆妹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崔光超、李陆妹于2007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崔光超与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崔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崔光超的银行开户存折复印件一份,放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崔光超、李陆妹与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关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将借款200000元发放给崔光超;证据三、同意抵押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契约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崔光超、李陆妹将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崔光超辩称:

一、2007年4月28日,崔光超和妻子李陆妹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武穴市武穴办事处大桥村崔家垸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已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在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9.69‰、借款期限两年;

二、贷款后,崔光超已将利息结至2009年4月28日(期限内利息),本金200000元及后期利���均未予偿还;

三、现崔光超要求与武穴农村商业银行协商还款。被告崔光超未提交证据。被告李陆妹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光超对原告武穴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陆妹虽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原告武穴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三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且相互映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崔光超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崔光超在武穴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9‰,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28日;借款用途为扩大生产;崔光超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崔光超以位于武穴市××街道大桥村崔家垸��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当日,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光超为双方约定抵押的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系崔光超和妻子李陆妹共同所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当日,武穴信用联社向崔光超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后,崔光超已结清期限内利息(即将利息结至2009年4月28日止),借款本金200000元未予返还,逾期利息未付。2012年8月8日,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归武穴农村商业银行享有。此后,武穴农村商业银行向崔光超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崔光超与李陆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一、被告崔光超作为借款人与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崔光超提供借款后,作为贷款人的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发生变更,其债权归本案原告武穴农村商业银行享有,故原告武穴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三、该笔借款系被告崔光超与被告李陆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则原告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崔光超、李陆妹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被告崔光超、李陆妹自愿将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崔光超与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法律并未禁止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抵押,该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对被告崔光超、李陆妹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办理抵押登记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而该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只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内部转让,则原告武穴农村商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只限于被告崔光超、李陆妹共有的房屋在其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内部转让时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崔光超、李陆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光超、李陆妹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武穴市武穴办事处大桥村崔家垸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3元,由被告崔光超、李陆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胡志刚

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