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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再12号

董斌与杨洁、彭晓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斌,杨洁,彭晓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再1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董斌,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蓉,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洁,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彭晓梦,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董斌与被申请人杨洁、彭晓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驳回董斌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10日董斌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彭晓梦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驳回董斌的诉讼请求。董斌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宁01民终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斌申请本院再审。本院(2016)宁0104民申3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董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蓉、阚霞,被申请人彭晓梦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杨洁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斌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14年12月1日,董斌向彭晓梦的银行卡内汇款65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杨洁作为涉案银行卡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对该卡上的金额拥有支配权和管理义务,因此,董斌与杨洁、彭晓梦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董斌与杨洁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首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实际履行。杨洁在其与彭晓梦的对话录音中多次承认向董斌借款并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借贷关系已于董斌转款时即2014年12月1日成立。如杨洁、彭晓梦认为涉案款项已还清或抵顶,应负举证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和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中互相矛盾的陈述表明杨洁在本案原审时的陈述不真实,或与彭晓梦故意互相作证排除其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四)、本案申请再审程序合法。本案原审判决后董斌虽然未提起上诉,但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以另一种形式寻求司法救济,后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因救济无果,董斌又依据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原审提出再审申请。本案中存在新的证人,该证人证言与原审证据相互应证,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审被告彭晓梦辩称,董斌自认65000元由杨洁指定其支付到彭晓梦账上的,董斌清楚杨洁是该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上述事实有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民终2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并予以认定。上述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证据证明彭晓梦与董斌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或其它法律关系,彭晓梦没有返还款项的义务。因董斌在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时,未将杨洁列为该案被告,而彭晓梦既不是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亦非不当得利的受益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认定彭晓梦没有返还义务是正确的。故本案原审判决与(2015)金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并无矛盾之处,也没有排除董斌的权利,不构成对董斌的权益侵害。对于证人张某某证言,因彭晓梦与张某某并不熟悉,也不清楚其与董斌、杨洁之间的关系,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杨洁未认可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杨洁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董斌向本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杨洁、彭晓梦偿还董斌借款65000元;

二、诉讼费由杨洁、彭晓梦负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董斌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卡号为×××的银行卡向彭晓梦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卡号为×××的银行卡转款65000元。董斌主张该笔款项是杨洁向其借款,因杨洁被限制消费,银行卡无法使用,杨洁要求将该笔款项打入彭晓梦的银行账户。但杨洁与彭晓梦对董斌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否认与董斌存在借款关系。故董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原审认为,董斌以其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主张与杨洁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董斌于2014年12月1日向彭晓梦转款65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杨洁不认可欠付借款65000元,彭晓梦亦否认与董斌之间存在经济交往,故董斌要求杨洁、彭晓梦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主张因缺乏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董斌的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日,董斌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卡号为×××的银行卡向彭晓梦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卡号为×××的银行卡转款65000元。另查明,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的

本院认为:董斌虽然将款汇入户名为彭晓梦的银行卡中,但董斌在两次诉讼中均陈述该账户系由杨洁提供,其是向杨洁汇款,杨洁向彭晓梦出具的书面证明也能印证董斌通过户名为彭晓梦的账户为杨洁付款,该账户实际使用人为杨洁,彭晓梦并未占有涉案款项,不存在取得利益的情况发生。本案再审庭审中,董斌向法庭提交彭晓梦在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由杨洁向其出示的证明一份及其与杨洁的录音。其中证明载明:“本人杨洁借彭晓梦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的银行卡,一直由杨洁本人使用。2014年12月1日,本卡所收到的董斌所存入的65000元现金是杨洁与张某某之间个人经济往来,与彭晓梦无关,此款项张某某可以作证。如此次诉讼给彭晓梦带来任何经济损失,杨洁愿承担一切责任”。录音中杨洁陈述:“我就说当时没有卡,我问你借的卡我用了,钱都是我用的,没问题”。(录音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五行)。“这是我个人行为,我借的,钱就是我用的”。(录音笔录第三页倒数第五行)。“到时候送上去,张某某也好啥也好我一定给你把证明材料写上,我不是通过董斌拿的这65000元,我是通过张某某,我不管你是从哪弄的钱,要不然说白了,我认这65000元”。(录音笔录第七页倒数第六行)。再审庭审中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洁通过其向董斌借款65000元,因杨洁当时被限制消费,故向董斌提供了彭晓梦账号。后其代董斌向杨洁索要借条无果。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董斌与杨洁、彭晓梦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董斌为证明其2014年12月1日向涉案银行卡转款65000元,该账户系由杨洁提供,其是向杨洁的汇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彭晓梦在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录音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其中证明能证明:董斌通过户名为彭晓梦的账户为杨洁付款,该账户实际使用人为杨洁,该证明已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采信。同时杨洁在该证明中还明确涉案款项张某某可以作证,而张某某证言也证明杨洁通过其向董斌借款65000元的事实。同时彭晓梦提供的录音在庭审中播放,经董斌、张某某辨认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表明三个问题:第一、银行卡是借用彭晓梦的;第二、杨洁给彭晓梦写了证明材料;第三、杨洁是通过张某某借款的;录音中杨洁称给彭晓梦出具证明。综上,董斌向法庭提交的录音中杨洁明确向彭晓梦提供证明,杨洁在证明中又明确张某某可作证,而张某某证言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由此可见,董斌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录音及张某某证词虽未经杨洁当庭质证,但却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结合证明、录音及张某某证词可以证明,董斌是通过张某某向杨洁借用的彭晓梦的银行卡汇入65000元的事实。现董斌主张汇款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应确认董斌与杨洁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洁对借款是否还清负有举证责任。杨洁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杨洁有依法履行偿还董斌借款65000元的义务。彭晓梦与董斌之间未达成借款合意,对该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原告董斌偿还借款6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董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被告杨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学

审 判 员 王晓寰

审 判 员 李霭杭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安逸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